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1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5年8月16日、86年1月28日、86年8月
21日、87年2月5日、87年9月2日、88年2月5日、88年8月
24日、89年2月15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同意,且
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8度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5元、24,465元、26,025元、、26,130元、34,090元
、34,090元、35,393元、、35,393元,均於被告丁○○階
段學業(中國工商專校)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第1至6筆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其
餘第7、8筆各均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第1
、2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65%計算,第3、4筆借款利息按
年利率7.525%計算,第5、6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1%計算
,第7、8筆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
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
則由被告丁○○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立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
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丁○○於89年6月1日完成西湖工商階段學業,依約應
自90年7月1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0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212,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積欠原告212,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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