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紘 均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紘均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紘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
9月23日上午8點43分左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調撥車道(即原本往北的內側快車道調撥成為南向車道,下稱南向調撥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42.6公里處時,其原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是晴天,時間是白天而有自然光線,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遮蔽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此時 施榮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南向慢車道,並於行駛至該路段442.6公里處時,未注意該處中央分隔島缺口擺放交通錐表示禁止穿越,且未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才能迴轉,於在上述分隔島缺口稍微暫停後,即貿然從交通錐的間隙穿越分隔島,打算迴車通過南向調撥車道,以行駛至該路段北向車道,而沈紘均因為沒有盡到上述應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以致未能及早發現施榮木前述行車動態而採取合適的安全措施,導致其駕駛的A車在沒有煞車的情形下,於南向調撥車道直接撞上施榮木所騎乘的B車, 施榮木人 、車因而彈飛、倒地滑行至該路段北向快車道,此時由 劉思吟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該路段北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立即煞車,施榮木最後倒在C車車前,B車則碰撞到C車前保險桿左側再反彈回南向調撥車道而停止,施榮木因上述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左小腿骨折、多處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點40分左右不治死亡。沈紘均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紘均(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車禍事故的發生過程、被害人施榮木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等事實都坦白承認,但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辯稱:案發當時,我車速差不多是時速60公里,被害人突然很快的衝出來,我之前完全沒有看到他,看到時他已經是在我車前,我反應沒有那麼快,根本來不及踩煞車,才會撞上被害人騎乘的B車,而且就算我有踩煞車,在煞停之前,也是會撞到,所以我認為我並沒有過失。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相1卷第13至17頁、第119至121頁、第271至273頁、相2卷第89頁、原審卷第47頁、第154至15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3至115頁):證明前述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二)證人劉思吟(見相1卷第19至23頁、第117至119頁、第
273至275頁、相2卷第79至85頁)、 鍾怡文 (C車副駕駛座乘客,見相1卷第27至28頁、第113頁)、 潘佳辰 (
C車後座乘客,見相1卷第29至30頁、第113至115頁、相2卷第83至85頁)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證人即A車後方車輛駕駛 朱福民 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相1卷第243至244頁、原審卷第137至145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含被告、被害人行車路線)及現場狀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1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相1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
1卷第75至91頁)、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及衛星照片(見相1卷第261至264頁)、事故現場旁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1卷第245至247頁)、原審於109年9月24日就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6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含被告、被害人行車路線)及現場狀況。
(四)枋寮分局調撥車道標準作業程序(見相1卷第209至2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屏警交字第10738425700號函及附件(見相1卷第289至291頁)、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107年中秋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工作細部執行計畫(見相2卷第155至163頁):證明案發當時事故現場車道調撥及交通錐設置情形。
(五)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1卷第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1卷第10
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1卷第131至146頁):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死亡的事實。
三、關於被告有過失的認定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相1卷第41頁),且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加以遵守。而該規定所稱車前狀況的「車前」,是指駕駛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並不是只有指狹義的正前方,因此,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在一般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內,對於相關的路況、人車動態都應加以注意,以便及時採取適當的反應措施。
(二)依據事故現場旁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8時52分42至43秒時,被害人所騎乘的B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往右側移動,疑似要橫越馬路;於畫面時間8時52分44至45秒,被告駕駛的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未減速就撞上被害人的B車,A車於撞擊後仍未停止,持續往畫面右側行駛至消失在畫面」,此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而由被害人是先出現在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且與被告是同向行駛(都從畫面左側駛向畫面右側),又本件撞擊地點所在的南向調撥車道,右側緊鄰被害人所穿越的分隔島缺口(參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形判斷,可知在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撞擊地點之前,被害人及其所騎乘的B車是在被告行車視線的前方略偏右處,但右偏的角度有限,而在一般人視線前方所及的正常範圍內。再者,以被害人騎乘B車從上述路段南向慢車道,行經南向快車道,再駛至已經擺放交通錐的分隔島缺口此一行車動態來看,一般駕駛人看到時,當會察覺其是要違規穿越分隔島缺口駛至對向車道,而在接近被害人車輛時先行煞車減低車速,或鳴按喇叭示警使被害人停止繼續行進,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三)依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的天氣是晴天,時間是白天而有自然光線,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遮蔽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因此,如果被告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就可以發現其視線前方所及正常範圍內的被害人上述行車動態,並預先採取前述安全措施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而不至於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當時並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因事故路段設有分隔島、電線桿等障礙物,故會影響視線(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而,依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路段雖然有設置分隔島、號誌桿(被告稱電線桿應屬誤述),但分隔島的高度不到被告車身高度的一半(而正常人騎乘機車的高度,顯不會低於一般汽車車身的高度),而號誌桿則屬細長型的物品(見相1卷第75至77頁、第91頁),能夠遮檔被害人及其騎乘B車的範圍均甚為有限,因此,上述分隔島、號誌桿的存在,應該不足以妨害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觀察到被害人的行車動態。再者,證人朱福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於南向調撥車道,在被告A車後方約1台小客車車身的距離,當時沒有什麼遮蔽物,我有看到被害人的B車從右前方直接橫越南下車道,因為當時南下車道都沒有車,B車就直接往左切,因為B車快到缺口了,我們正常行駛都會注意一下,之後B車消失在我視線(因為被A車擋住),我在後方看A車沒有踩煞車(車尾燈沒有亮起),想說這樣可能會撞到,然後就聽到巨大的撞擊聲(見相1卷第243至244頁、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依照證人朱福民的證述,其能夠清楚的看到被害人的行車動態,而朱福民當時的行車條件,又與被告幾乎完全相同(與被告行駛在相同車道、距離被告只有1個車身的距離),更加證明依照事故當時的現場狀況,並沒有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而被告卻完全沒有發現被害人的行車動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被害人突然快速駛入南向調撥車道,導致其不及反應,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而,證人朱福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B車大概是剛起步的速度,不會很快(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故被告所為辯解與證人朱福民的證詞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劉思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停在事故地點的分隔島缺口那邊,並往右看向我們這邊,我猜他不知道當時有調撥車道,所以看錯方向了,當時被害人車頭有比較出來,後來被告沒煞車就直接撞上去了(見相1卷第20、117頁);證人鍾怡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害人在安全島打算橫越道路時有停下來,在他準備要起步時就被被告撞了(見相1卷第27至28頁、第113頁);證人潘佳辰於偵訊中證述:我看到被害人在分隔島的缺口,但他只有看我們這一側,之後他有起駛的動作時,就被被告撞到了(見相1卷第115頁)。故依據證人劉思吟、鍾怡文、潘佳辰的證詞,被害人在事故路段的分隔島缺口要進入南向調撥車道時,有先暫停觀察北向車道的來車狀況才起步(但疏未觀察南向調撥車道的來車狀況),並非突然、快速的直接駛入南向調撥車道,故被告上述辯解,也顯然與證人劉思吟、鍾怡文、潘佳辰的證詞不符,更加證明被告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既然在撞擊被害人之前,完全沒有發現被害人的行車動態,其又如何能夠知悉「被害人突然快速駛入南向調撥車道」?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只是事後毫無依據的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都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原因只有「被害人行經中央分隔島設有交通錐(禁止穿越)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迴車」,而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述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見相1卷第315至3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4日路覆字第1080092335號函(見相2卷第169頁)在卷可證。但依據前述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所載內容,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主要是以被害人侵犯被告的路權、被告閃避不及等考量,作出上述判斷。但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並未參酌證人朱福民的證述內容(所引用的證據未提及此部分),且側重發生碰撞當下被告與被害人相互間的行車關係,並未考量在雙方發生碰撞前的行車狀況,而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會及早採取減低車速、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則在被害人當時尚有在分隔島缺口暫停觀察北向車道來車狀況後才起步的情形下,被告及早採取上述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此外,被告發現被害人時,雖然確已閃避不及,但此閃避不及的結果,與其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有極大關係,自無從忽略前端起因而只以發生碰撞當下的狀況就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因此,前述鑑定及覆議意見,尚難予以完全採認,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
(六)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設置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的作用,則是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設有交通錐的上述分隔島缺口,卻無視該等交通錐表示禁止穿越的規範而違規穿越,且迴轉穿越過程中,沒有注意南向調撥車道的來車狀況就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其駕駛行為顯然有所過失,且是肇事的最主要原因。但被害人也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這件事,並不會減少、免除被告原本應該遵守的注意義務,故對於被告本件犯行的成立不生影響,只是在量刑時應考量此一事項。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死亡,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顯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276條的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就非因業務上過失而致人於死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新法提高法定刑的上限,故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規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是指行為人在有偵查權限的機關還未發覺其犯罪前,就向該等機關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而在駕駛過失導致他人受傷、死亡的犯罪態樣中,因為是否具有過失乃是就事實進行評價的問題,故行為人成立自首並不以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其坦承自己是肇事者即可(即只需要坦承「肇事事實」,不以承認對自己不利的「評價」為必要)。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見相1卷第73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接受裁判,即使其否認自己具有過失,依據前述說明,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確實有其依據,並於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而為肇事次因、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已有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審酌,然而:
(一)被告所為上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即使判處有期徒刑,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也可判處至有期徒刑1月,故為此犯行的行為人,依法也有量處上述低度刑或接近該刑度的空間。而犯本罪所產生的法益侵害,雖然是造成他人生命消逝此一無法挽回的後果,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乃是成立本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故在就此罪進行量刑審酌而決定從輕或從重時,上述犯罪結果原則上應非決定因子,亦即無從以該犯罪結果的發生,即認為行為人無從量處本罪的低度刑(但如果是一行為造成數個犯罪結果發生,則屬例外)。
(二)行為人的犯後態度,雖然也是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但在過失犯的犯罪類型中,有為數頗多的行為人是在「無認識過失」的情形下觸法,故其行為當下顯然欠缺不法意識,此時如果行為人本身的過失情節並不嚴重,則事後再去回顧自己行為時,要其坦認自己有所過失,不但需要能夠客觀、持平的去看待整個事發過程,而且對於相關注意義務的規範也必須能夠深入瞭解,但這對一般人而言並不容易,在此情形下,即使該行為人否認自己有所過失,也無從將其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與一般故意犯、「有認識過失」的過失犯等同而視。本件被告就前述車禍事故的發生,雖然有所過失,但其過失應屬「無認識過失」,且其過失情節並不嚴重,故被告雖否認存有過失,但依據前述說明,不應在量刑時給予過度的認為不應從輕量刑的評價。
(三)因此,於為本案的量刑審酌時,最為重要者,應是考量被告的過失情節、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犯後有無依據其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程度而為相對應的合理賠償,藉以修補、回復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的悲痛、遺憾。而如前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的過失情節輕微,且是肇事的次要原因,主要還是因為被害人的過失導致本件不幸事故的發生,此由前述鑑定及覆議意見甚至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即可作為佐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1至74-2頁、第105頁),足見被告已依據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程度而為相對應的合理賠償。
(四)經綜合考量上述事項及後述量刑審酌事項後,本院認宜給予被告更加接近低度刑的刑度方屬恰當,原審所為的量刑結果,略有量刑較重之不當。因此,被告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自用小貨車,肇事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被告的過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無法及早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本身的上述過失,乃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的最主要原因,被告的過失情節、肇事責任程度與之相比,顯然較為輕微。
(三)被告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的後果,所生損害雖屬嚴重,但如前所述,此原本就是過失致人於死罪的犯罪成立要件,應在所犯罪名中加以評價,無從再以此作為從重量刑的因子。
(四)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肇事經過並未爭執,且如前所述,其應屬「無認識過失」,且過失情節輕微,故其否認的犯後態度不應給予過度的認為不應從輕量刑的評價。另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而盡最大努力填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
(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此部分雖然不構成累犯,但可彰顯被告平日在駕駛行為中較為輕忽大意的態度,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
(六)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