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靜惠
何蘋軒 即 何淑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莊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靜惠新臺幣(下同)18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淑淩19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發給原告林靜
惠、何淑淩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惠226,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淩209,9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林靜惠、何淑淩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就起訴時請求之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數額,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重新核算後予以
減縮;並追加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參與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持股會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所得領取之公司獎勵金
之差額,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依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持股信託實施辦法第8條之公司獎勵金部分,其請求權基
礎與原、被告僱傭關係之終止事項間,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允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靜惠於民國94年11月1日起、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
於94年9月15日起分別任職於被告擔任催收款項人員。嗣
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5日、101年3月2日調派原告林
靜惠及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至中華電信中壢直營服務中心
(下稱中華電信)擔任代收款項之櫃臺人員。依被告工作
規則規定,員工上下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惟中華電信營業時間為每日上
午8時至下午6時,且原告遭調派至中華電信後為配合中
華電信營業時間,須每日上午8時前至中華電信打開金庫
、啟動電腦,工作至下午6時中華電信營業時間結束後,
尚須返回被告中壢分行,核算當日所收款項無訛後,方能
下班。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已超過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
且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0條第1項所定之8小時,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自調派至中華電信後每日上午8時至8
時30分,每日0.5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原告自調派至中華
電信後,每日均於下午5時30分後至實際下班時點間之加
班時數,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有違勞基法第24條第
1款之規定。況被告供員工請領加班費之人力資源資訊系
統設定,於每日晚上7時以後方可申請加班,則原告遭調
派至中華電信後於每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7時,此段期
間之加班時數,無法透過被告人力資源資訊系統申請加班
,且被告既已事前知悉中華電信之營業時間,則在將原告
調派至中華電信後,亦可事前預見原告有延長工時之需要
,自應給付加班費予原告。然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7日
及同年6月13日與被告進行調解,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
遂於10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後,向被告主張將特休假修
完後,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
35條、第24條等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林靜惠已於102年6月18日終
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已於102年
6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曾加入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為會員,並以原告為委託人,
被告信託部為受託人,簽定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依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
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約定每月自原
告薪資中提撥一定之金額作為信託金額中個人自提金之金
額,另信託金額中之公司獎勵金部分,則由被告自行提撥
作為對持股會會員之獎勵,於原告因個人因素如離職、退
休等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者,得請求被告發給全額獎勵金
,惟原告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後,被告未依系爭
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將公司獎勵金全額
發還原告,僅退還公司獎勵金全額的40%予原告,則被告
尚應將剩餘之60%公司獎勵金發還原告。
(三)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
依同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項目包含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應退還而尚未退還之信託金額中公
司獎勵金60%之金額。則原告林靜惠部分,其自94年11月
1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共計工作年資7年6月,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923元,每日
平均工資為965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20元,則其可請
求之資遣費為114,206元、其遭調派至中華電信即100年
9月5日至102年6月18日止期間之加班費為69,012元、
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金額為29,923元、應退還60%公司
獎勵金即13,47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惠226,613元
。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部分,其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2
年6月21日止,共計工作年資7年9月,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30,638元,每日平均工資為988元,每小時平
均工資為124元,則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19,020元、其
遭調派至中華電信即101年3月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
止期間之加班費為46,845元、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金額
為30,638元、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即13,472元,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209,975元。
(四)又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5條、第24條等規定,原告
乃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之規
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惠226,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209,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21條出勤時間之規定,不論管
理單位或營業單位,每日工作時間均為早上8時30分至中
午12時或12時15分,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下午
6時45分至晚上7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工作已完
成者,得於每日下午5時30分報備主管後提前下班,均給
予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有30分鐘之休息,且原告調至中
華電信後,亦已向被告申請每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之加
班費,被告亦已核准,原告主張僅能於每日晚上7時後方
可為加班之申請,尚非屬實,是原告調至中華電信後所適
用之工作時間仍須遵守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請求加
班費之加班時數計算基準,均以每日下午5時30分至實際
打卡下班時間內之時間為計算加班費基準,已有誤會;況
依被告所制定並為原告所知悉之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第3
條規定,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欲請領加班費,
應依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規定所定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
經被告核准後,方得支領加班費。原告於調至中華電信後
,每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之工作時間,亦已依據員工加
班費支給準則所定之方式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發給加
班費,足證原告知悉申請加班費應符合既定之程序,非以
口頭主張即可為之;被告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出加
班之申請,惟原告均未依程序提出申請,則原告未依既定
程序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請,逕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拒絕給付
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屬無理由;再者,原告
欲請領每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實際打卡下班時間內之加班
費用,則原告須先證明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
分前,已實際工作滿8小時之事實,惟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佐其主張之真實性,而刷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時
段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尚無法直接認定該段時間原告
均係在工作,則原告僅依據打卡紀錄即主張有加班之事實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更顯無據。
(二)原告既未依既定程序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請,則被告在原告
依既定程序提出加班申請前,並無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之義
務,被告未為給付,不能謂違反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於法無據;則原告林靜惠於
102年5月25日;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於102年5月28日
,分別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於發出上開終
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到職,被告仍
繼續敘薪,更足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因原告上開存
證信函而終止。嗣後,原告林靜惠於102年6月14日起休
假至同年月17日;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於102年6月14日
起休假至同年月20日,其後原告林靜惠於102年6月18日
起;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於102年6月21日起,均無故曠
職3日,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工作
規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並分別於102年6月21日及102年6月26日
起生效。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
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則原告不符
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之資格;又原告係因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48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當然喪失
持股會之會員資格,亦同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且依
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予
發給公司獎勵金,僅補助原告得領獎勵金全額之40%作為
所得稅補貼,而被告亦已退還公司獎勵金全額的40%予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還剩餘之60%公司獎勵金予原告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靜惠自94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0年9月5
日起經被告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櫃檯收款人員;於102年
6月18日離職。離職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923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965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20元。
(二)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自94年9月15日起任職被告;於101
年3月2日起經被告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櫃檯收款人員;
於102年6月21日離職。離職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
,638元。每日平均工資為988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24
元。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第3
條規定:平日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例假日需要加班者,
應事前至人力資源資訊系統中將加班理由、工作內容、延
長工作預定時間鍵入加班申請單,呈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准
;前項加班,如係臨時指定趕辦事項,不及事前申請者,
應於到班日1日內將加班理由、工作內容、延長工作時間
,補呈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備。
(四)原告林靜惠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每
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之加班費被告已給付;原告何蘋軒
即何淑淩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每日上
午8時至8時30分之加班費被告已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二)原告對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三)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
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體數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六)原告得否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公司獎勵金60%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在現
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及業務之多樣及複
雜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節省人事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
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
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
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
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
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
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是雇主
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預防措施,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
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於法並無不合;又民法
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
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
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
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
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
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
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
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
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98年5月15日所制定生效之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
第3條規定:「平日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例假日需要加
班者,應事前至人力資源資訊系統中將加班理由、工作內
容、延長工作預定時間鍵入加班申請單,呈請各該單位主
管核准;前項加班,如係臨時指定趕辦事項,不及事前申
請者,應於到班日1日內將加班理由、工作內容、延長工
作時間,補呈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備。」上開加班費支給準
則,並在被告內部公開網站上經公告揭示程序予員工知悉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如有
加班之必要,應依員工加班費支給準則事先向其單位主管
提出加班之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准,方得加班,並據此
請領加班費,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中華電信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
且原告遭調派至中華電信後為配合中華電信營業時間,每
日工作時間均已超過8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等語,惟原告於調派至中華電信期間,每日上午8
時至8時30分之加班費,原告已依加班費支給準則之程序
申請,且被告亦已為給付等情,此有原告加班申請紀錄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1頁),且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知悉欲請領加班費,應先依加班費
支給準則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經被告核准後,方得請領
加班費。雖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派至中華電信,已可預
見原告為配合中華電信營業時間必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自
應主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予原告等語,然觀被告工作
規則第21條出勤時間之規定,營業單位,每日工作時間為
早上8時30分至晚上7時,並註明工作已完成者,得於每
日下午5時30分報備主管後提前下班,中午休息用餐時間
為1小時15分,單位可於每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30
分期間自行彈性安排,此有被告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8頁背面),則依被告工作則所制定之出勤時間
,對於中午應於何時段休息顯然係由員工依具體工作性質
彈性調整,且若工作已完成,可於下午5時30分報備主管
後提前下班,足認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出勤時間具有相
當之彈性調整空間,並配合加班費支給準則所規定,被告
員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前申請或事後補呈請核備之規範,
使被告得審核所屬員工停留於營業場所內之期間,是否均
有加班之必要,及員工得否據此請領加班費,當屬被告重
要之人事行政管理政策,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派至中
華電信,已可預見原告必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應不待
原告再行申請,被告應主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予原告
等語,尚非可採。
4、據原告出勤、請假、加班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96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246頁至第253頁),原
告調派至中華電信後,雖有於早上8時30前打卡上班及逾
晚上7時後方打卡下班之紀錄,而有加班之事實,但除每
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之工作時間已依加班費支給準則提
出加班之申請外,其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加班時
段,均未依加班費支給準則提出加班申請,被告並無機會
審核上開期間原告是否有加班之必要,而被告制定加班費
支給準則要求所屬員工於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時,需事前提
出申請或事後補請核備,屬被告人事行政管理之重要措施
,業如前述,又被告因原告未提出該段時間之加班申請,
,從而未給付該段期間之加班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雖有加班之事實,但未事先向其單位主管提出申
請或事後補請核備,被告未予給付加班費,依上開說明,
尚難逕謂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事。故被告抗
辯於原告依加班費支給準則提出加班申請前,被告並無給
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被告未為給付,不能謂違反勞動契
約,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於法不合: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因原告未事
先就本件請求之加班時段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補請
核備,則被告未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加班費並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以被告
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之規定為由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因原告林靜惠於10
2年6月18日;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於102年6月21日,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堪予認定。
(三)被告得以原告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
被告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
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靜惠
於102年6月14日起休假至同年月17日;原告何蘋軒即何
淑淩於102年6月14日起休假至同年月20日等節,業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第27
2頁);又原告林靜惠於102年6月18日;原告何蘋軒即
何淑淩於102年6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勞動
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原告自有出勤提供
勞務之義務,惟原告林靜惠於102年6月18日起;原告何
蘋軒即何淑淩於102年6月21日起,均未再依約提供勞務
,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並於102年6月26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曠職之事實,此有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
17號、第1016號存證信及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已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分別
於102年6月21日及102年6月26日起生效,要屬有據。
(四)原告不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終止,業如前所認定,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
,被告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是原告林靜
惠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14,206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29,923
元;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19,020元及
30日之預告工資30,638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非自願離
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而言。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係被告依據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則依上揭意旨,原告並不
符合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資格,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六)原告不得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之公司獎勵金60%之金額:
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持股會會
原因個人因素(如留職停薪、離職、退休或死亡等)與公
司終止、暫時終止僱佣關係或中途退會者,公司獎勵金得
全額發給;惟若與公司終止僱佣關係係因違反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而遭免職者,則公司獎勵金不予
發給,惟將補助個人得領獎勵金全額的40%以為所得稅貼
補。」此有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8頁至第183頁),則原告僅得於因個人因素,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方可請求返還全額獎勵金,惟本件
係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員工
持股信託辦法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發給
公司獎勵金,然被告依上開規定可補助獎勵金全額的40%
予原告作為所得稅貼補,且被告亦已將獎勵金全額的40%
發予原告,此有員工儲蓄信託退出報告書2紙附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3頁背面),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
辦法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發給原告獎勵金全額的40%
。則原告林靜惠請求被告尚應退還60%公司獎勵金即13,4
72元;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請求被告尚應退還60%公司獎
勵金即13,472元,均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則原告以被告不給
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
屬不合法;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原告不符合領取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資格;又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終
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員工持股信託辦法第8條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公司獎勵金60%之金額,亦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惠226,613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蘋軒即何淑淩209,97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