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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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茂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茂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了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坦承本案傷害等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潘玉麟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足證本案事證明確,應對被告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予載明被告之所為係對告訴人為侮辱、傷害行為及妨害公務等情,並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不服警員執行勤務,當場挑戰公權力而為上揭違法行為,不僅妨害公務之行使,且藐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個人受有名譽、身體上之損害,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猶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迄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願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時間甚短,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係因酒後破壞家中物品及傷害 劉家誠 ,進而與告訴人爭執導致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業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對原審法院該判決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三)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