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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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鈺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内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命具保新臺幣2000元,再經本院再次合法傳拘,仍未到庭,有逃亡的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為擔保後續審判執行,有羈押的必要,應自112年6月15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鈺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犯行,然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本院通緝到案後,再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拘提復仍未到庭,顯已逃匿,直至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縱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其本案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個人家庭其他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多次通緝,未居住戶籍地、遷移居處而逃避到庭。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其所為侵害性之公、私益等各項情節,認對被告之羈押屬適當且必要,尚合乎比例原則,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故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準備搬回戶籍地居住,往後被告收到法院傳票,定會準時報到,也願意配合法院定期向當地管區報到。㈢請准被告具保,讓被告有機會回家處理家中一切事務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即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於原審第2次被通緝(112年6月6日發布通
緝)經緝獲(112年6月15日緝獲)後於值班法官訊問中,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乃經值班法官諭知羈押在案。惟被告嗣於112年7月7日承辦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361頁),經承辦法官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仍坦承犯行(承認未必故意),並定112年8月28日宣判,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㈡本件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存在「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在案。嗣雖經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因本案之審判尚未完成、執行有待保全,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而被告於本案因居無定所始2度被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審法院及雲林地院均尚有廢棄物清理法案、高雄地院尚有詐欺、洗錢案及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均尚待審結。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因未居住戶籍地、遷移居處而逃避到庭,遂2度被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