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秉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被告最近3年內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乃屬正確。
二、被告提起抗告主張:伊目前一人在台南經營雞舍,家人都在台北,如果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無人代為管理雞舍,且伊已經在派出所協助供出毒品來源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送驗的尿液,經鑑定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最近3年內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參以:被告於106年間曾因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物超出判定陽性反應的最低標準甚高,被告並有其他不適合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的事由,則檢察官裁量後,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准許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法院應依法裁判,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被告的上開抗告理由,均非豁免觀察勒戒的事由,並無法改變法院裁定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乃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