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原告 范淑貞 被告 王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 王荃民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第13757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予以退併辦。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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