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7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3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擔保金餘額已全數領回,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節本及確定證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印鑑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相對人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查封;嗣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完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4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損害賠償民事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