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之住處房間內,因不滿其同居女友即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提出分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拒絕及反抗,強脫甲○之內、外褲,又因見甲○一直哭泣,遂持甲○之行動電話撥打該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話號碼,表示要讓甲○友人聽聽甲○哭聲,撥打結果意外發覺甲○尚有與前男友戊○○聯繫,乙○○因而勃然大怒,另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捏甲○脖子及用力握抓甲○左手腕,致甲○受有脖子下方紅腫(左右各2×2公分)、左手腕瘀傷之傷害;甲○因無力反抗,隨即大聲呼救,斯時與乙○○同住之父親丙○○、母親丁○○○聞聲趕至乙○○房內,丙○○當場打乙○○一巴掌並責罵乙○○,丁○○○亦向乙○○勸說「她是你女友,不能動手」等語,並叫乙○○與
甲○好好講,之後丙○○、丁○○○離開乙○○房間,乙○○將房門鎖上,見甲○仍堅持拒絕性交,便向甲○恫稱:「你還想被我弄受傷嗎?」,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乙○○隨即違反甲○之意願,以性器進入甲○性器內,以此脅迫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因想要到醫院驗傷,即向乙○○表示身體不適急需就醫,乙○○遂騎乘機車載送甲○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急診,甲○趁隙向新泰醫院之值班護士 王淑卿 表示自己遭到男友毆打及性侵害,請求協助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掐甲○的脖子,可能是在爭搶甲○手機時不小心壓到的,當時一開始是因為甲○晚歸而吵架,後來伊發現甲○有跟前男友聯絡,所以才大吵,之後發生性行為時甲○並未拒絕,沒有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及證人丙○○、丁○○○曾分別於98年6月25日、9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另證人戊○○、李明蕙、王淑卿、 吳麗梓 均曾於98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丙○○、丁○○○、戊○○、李明蕙、王淑卿、吳麗梓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甲○及戊○○於偵查中作證時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該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經被告對質、詰問係屬證據是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甲○、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卷附新泰醫院急診病歷1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⒊卷附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980070225號鑑驗書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甲○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之前和被告
是男女朋友關係,在98年5月16日之前就已經在談分手,但被告要求伊過一個禮拜再走,98年5月15日當天下課之後,伊跟高中同學商量(分手後)如果搬出來的話,要暫時住在誰家,伊怕搬回家會被被告騷擾,聊到12點多快凌晨1點,伊趕快騎車回被告家,回家後伊還是有提到要分開的事情,被告就開始想要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被告就硬來,很用力去拉伊的褲子,伊一直想要拉回來,中間一直在拉扯,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他就把伊外褲跟內褲一起拉下來,那時候伊就哭了,被告就很生氣的說「好啊!你哭,我就讓你哭給你朋友看」,就拿伊的手機要撥電話給伊朋友,第一通撥給伊高中同學,電話是0000000000號,同學接起來後,聽到伊在哭她很緊張,問伊怎麼了,結果被告就把手機掛掉,第二通是撥給伊一個男性朋友,被告是照著手機內的通話紀錄在撥,電話是0000000000號,撥通電話就問對方是伊的誰,被告就把電話放在伊耳邊,伊趕快把手機掛掉,因為伊跟那個男生不熟,只是那天跟他問電話而已,被告接下來又打了第三通,打給伊前男友,被告是開伊(手機)通訊錄的電話,剛好第一個就是伊前男友,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告就打電話過去,第一句話問對方是伊的誰,對方就說是伊前男友,因為被告在此之前不知道那是伊前男友的電話,他就突然發脾氣,先抓伊頭髮去撞牆角,後來又掐伊脖子,伊覺得快不能呼吸,就趕快大聲叫伯父伯母救,因為被告跟他父母住在同一層樓,伊喊第二聲後,他父母就過來,一開門就有看到被告在打伊,因為伊當時內外褲都被被告脫下,且棉被、枕頭都在床下,伊身上沒有遮蔽物,被告父母一來後,伊就趕快跑到床底下遮掩,被告父親直接衝進來從床上把被告拉下來到門外,打被告一巴掌,說他怎麼可以對女孩子動手,當時被告身上只穿一件四角褲,因為伊有心臟病,當時因為緊張有點喘,就從包包拿藥出來吃,被告姊姊有倒水給伊,被告父親把被告抓到門外後,伊有隨手拿旁邊的短褲穿上,沒有穿內褲,被告之後有進來房間穿衣服,叫他父母親回去睡覺,他母親就跟伊講說「你們好好講」,伊那時候是搖頭說叫他們不要出去,被告母親還是叫伊和被告好好講,警告被告不准再動手,被告父母就回房睡覺,後來被告把房門鎖住,又要求性行為,伊說不要,被告就說「你還想被我弄受傷嗎?」,因為伊怕再被他打,所以不敢反抗,被告就脫伊褲子,把陰莖放進去並射精在體內,然後被告已經要睡了,伊想去醫院驗傷,就跟他講說「我肚子痛要去看醫生」,後來被告就說要載伊去,伊就先走到樓下去,先走一段路,被告騎車到伊旁邊,叫伊上車,伊就上車,之後就騎到新泰醫院,醫生看診時問伊哪裡痛,伊都不講話,因為當時被告就站在伊旁邊,醫生問第二次,伊還是沒有講話,被告就很生氣說「你是故意把我騙來這裡的嗎?」,後來醫生再問第三次「是不是肚子痛?」,伊就點頭,醫生問要不要打止痛針,伊點頭,就去布簾後要打針,被告沒有跟伊進去布簾,伊那時才用唇語跟護士說「他打我,強暴我」,護士也用唇語問說要不要幫伊報警,伊就點頭,後來護士打完針一出去,被告就走進來,問伊是不是跟護士說什麼,伊就說沒有,過沒多久,護士就叫伊去急診室的床上休息,等好一點再去2樓驗尿,伊躺著休息時,被告跟伊說「你現在跟我走」,伊就說伊人不舒服,之後另外一個護士過來要幫伊聽心跳,請被告先離開,護士就用唇語問伊說被告打伊哪裡,伊指脖子跟手腕的地方,手腕有瘀青,當時有拍照,伊脖子上的紅痕、手上的瘀青都是被告導致的,護士跟伊說等一下警察就會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3-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之前伊已經提分手,那時伊返回被告新莊住處要跟被告說分手的事情,被告一直要挽回,伊講要分手,被告不高興,動手把伊外褲及內褲脫掉,伊就哭了,被告很生氣,拿伊手機說要讓伊哭給伊朋友聽,第一通是打給伊高中同學李明蕙,還有一通打給一個男生朋友,之後打給伊前男友戊○○,這個電話是伊手機通訊錄裡面第一個電話,被告打的時候不知道這是伊前男友的電話,被告問戊○○是伊的誰,戊○○說是伊前男友,被告聽到很生氣,抓伊頭髮去撞牆、用手掐伊脖子,還把伊的頭壓在床上,伊嚇到大叫喊伯父、伯母救命,喊了第二聲,被告爸媽有過來,伊那時下半身沒有穿,那時與被告拉扯之間,所有床上的東西都掉在地上,伊就跑到床下拿棉被蓋住下半身,並拿旁邊的外褲穿上,沒有穿內褲,被告爸媽看到被告打伊,他爸爸就把被告拉到門外打一巴掌,伊因為情緒激動心臟不舒服有吃心臟病的藥,後來被告父母要回房間休息時,伊有求他們不要離開,因為伊怕被告又動手,被告進入房間後,把房門鎖上,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有跟伊完成性行為,之後伊說胃很痛要去看醫生,被告一開始叫伊吃藥就好,伊堅持要去掛急診,被告就跟伊去新泰醫院,到醫院後醫生問伊哪裡不舒服,伊都沒有回答,被告就很兇跟伊說你現在想怎樣,醫生就用比的指伊的肚子問伊是否這裡不舒服,伊就點頭,醫生就說先打止痛針,在注射時伊用唇語跟護士說被告打伊、強暴伊,想要驗傷,護士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好,注射完之後,在外面,被告問伊說是不是跟護士講什麼,伊搖頭,之後護士叫伊到病床上休息,把布簾拉起來,護士用唇語問伊被告打伊哪裡,伊比手和脖子,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一開始被告脫伊的內外褲是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強烈拒絕,有口頭及肢體動作拒絕,有強拉回內外褲,也有說不要,但是內外褲還是被被告扯掉,後來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不同意,但被告講話威脅伊,說伊是否還想被他打,伊不敢反抗,害怕再被被告打,伊手上的淤青是被告用力握伊的手造成的,伊不清楚伊的頭有無受傷,只知道頭暈,醫生沒有就這部分驗傷等語(見本院99年6月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98年
5月16日凌晨伊入睡後,接到一通電話,電話顯示是伊前女友甲○的電話,伊就接起來,但是講話的是一個男的聲音,對方問伊是甲○的誰,伊推想他是甲○的現任男友,就回答伊是前男友,之後對方沒有說話,電話也沒有斷,伊聽到電話很像是丟在一旁的聲音,伊就聽到甲○的哀嚎聲且喘得很大聲,甲○哀嚎很多次,陸陸續續傳來,伊還聽到甲○喊不要,挾帶哀嚎的聲音,還聽到一個比較老成的女子聲音用台語說「不要打、不要打」,電話是對方掛斷的,掛斷之前對方沒有再跟伊講過話,伊沒有回撥電話給甲○,因為伊認為這是甲○私人的事情,她自己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8-11
9頁、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明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98年5月15日那天伊和甲○去喝茶,討論要跟被告分手的事情,各自回家後,伊接到甲○的電話,甲○一直哭,伊當時問她說是不是被打了,被告就突然插進來講話說「我沒有打她,每次要講事情都是這樣」,他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房間和被告房間只隔了一個客廳,當天凌晨2點多,伊聽到被告和甲○在爭吵,伊和太太就起來到被告房間去,看到被告站在床上在摔手機,甲○坐在床腳就是門前哭泣,伊當時進去後,有把被告拉下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跟他女友吵架吵得很大聲,伊進去把他們拉開,伊是跟伊先生一起進去的,伊先生把被告拉到客廳去罵,甲○一直哭,伊問她什麼事情,她也不講,因為她好像有病,一直在抖,伊女兒趕快倒水給她,後來沒事了就睡覺了,伊先生把被告拉到客廳罵他打他,甲○當時穿休閒衫,抱著一件棉被擋著她的下體,然後一直哭、抖,自己從皮包中拿藥出來吃,伊離去之前,是跟被告說「她是你女友,不能動手」,後來平靜下來,被告說沒事了,叫伊和伊先生回去睡覺,他就把門關上,把電燈關掉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而告訴人於98年5月16日凌晨曾由被告陪同前往新泰醫院急診,趁被告暫時不在身邊之際向值班護士王淑卿表示其被男友打及性侵,請王淑卿幫忙報警,王淑卿即幫忙報警並將此事告知另一名值班護士吳麗梓,王淑卿、吳麗梓均有看到告訴人脖子上面紅紅的等事實,亦據證人王淑卿、吳麗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則告訴人
甲○所述其遭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經過前後一貫,且與證人戊○○、李明蕙、丙○○、丁○○○、王淑卿、吳麗梓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伊拿走告訴人手機撥打手機內所存電話導致發現證人戊○○是告訴人之前男友,伊父母聽見告訴人叫聲而進房干涉,父母離開房間後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脖子下方有紅痕左右各2×2公分)、新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甲○到院時間為98年5月16日3時56分、甲○脖子有指印紅腫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980070225號鑑驗書(鑑驗結論:甲○短褲上精液斑、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於98年5月16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甲○傷勢照片(顯示甲○脖子下方紅腫、左手腕瘀傷)5張(見偵卷第90、96-98、100、108-109頁及本院卷第134-136頁)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遭到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以系爭電話撥打證人李明蕙電話之時間為何乙節,
證人李明蕙雖於偵訊時證稱是在98年5月15日晚上11點多接到電話云云(見偵卷第118頁),惟依卷附系爭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6頁)所示,告訴人於98年5月16日凌晨0時49分許、0時57分許、1時12分許使用系爭電話時,該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使用該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始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頂(該基地台位置在被告住處附近),而系爭電話曾於98年5月16日2時11分許撥打至證人李明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63秒,該通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頂,足見告訴人於98年5月16日1時12分許尚未回到被告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被告在其住處以系爭電話撥打證人李明蕙電話之時間應為98年5月16日2時11分許,證人李明蕙所述是在98年5月15日晚上11點多接到電話云云顯然有誤,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而證人李明蕙於偵訊中到庭作證時(98年10月5日),距離接到電話之時間已超過4個月,其對接到電話之時間為何此項細節記憶模糊,所為證詞有誤,並不違常情,尚難因證人李明蕙就上開細節所為證詞有誤,即認其於偵訊時所為其餘證詞均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遭到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細節與
偵、審時所述不完全一致,可見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屬實,且告訴人既已遭被告脫下褲子,知悉被告欲對其強制性交,為何不於被告撥打電話時向友人求救或向被告父母求救、或趁被告父母進房間時自行離開被告住處,於強制性交後又為何不躲避被告,仍由被告載送至醫院就醫,足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比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知,其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害經過較為簡略,並未將所有經過情節一一詳盡記載,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被害情節較為詳細,或有些細節告訴人僅於警詢時提到,於偵訊時並未再次特別提及,而此等差異均係詢問(訊問)內容或製作筆錄之詳盡度不同所導致,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於偵、審時所述有所矛盾。又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在打電話給你的同學、前男友時,你為何沒有呼救?)我怕丟臉,我沒有求救。」、「(被告父母進入房間時,你為何不告訴被告的父母,被告想要對你強制性交?)我有求救,被告父母才會進來,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被告想要對我強制性交,當時我心臟不舒服,也沒有想到要講。」、「(被告父母進來後,叫被告出房後,為何你不自己穿好衣服離開被告住處?)我沒有想到。」、「(你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不喊叫向被告父母求救?)我很害怕,而且被告有把門鎖上,本來門是沒有鎖的,被告房間的門很難開,是從裡面上鎖,我覺得我逃不出去,因為我自己不會開那個門,我從來沒有成功開過那個門,一定要有某個角度才能夠打開那個扣環,而且要很用力,那是一個日式拉門,是用扣環扣著。」等語(見本院99年6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屬個人重要隱私,告訴人怕丟臉、遭到友人異樣眼光而不願向友人求救,復於被告父母進入房間時,因情緒激動、身體不適而沒有及時想到要向被告父母說明此事或趁機離開被告住處,在被告父母離開房間後,因害怕再遭被告毆打而不敢大聲喊叫求救,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仍因心存害怕而不敢逕自離開就醫,始藉故身體不適需就醫,由被告陪同前往醫院後,趁隙向值班護士求援,告訴人上開反應均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由告訴人之反應可知並無強制性交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查,告訴人就被告父母離開被告房間後、被告對其為性交
行為前,被告是先叫其坐到床上後再鎖上房門,或是先鎖上房門再叫其坐到床上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出入,且依卷附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6頁)所示,該行動電話曾於98年5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為49秒,復於同日2時2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證人戊○○使用之行動電話)1次,通話時間為348秒,此後即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此與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第二通是撥給伊一個男性朋友,電話是0000000000號,撥通電話就問對方是伊的誰,被告就把電話放在伊耳邊,伊趕快把手機掛掉,第三通撥給伊前男友戊○○,問他是伊的誰,戊○○說是前男友,被告聽到很生氣,就掛掉電話,抓伊頭髮去撞牆,後來被告又打一次電話給戊○○,告訴他就是因為他才害伊被打云云(見偵卷第74頁、本院99年6月4日審判筆錄)雖不盡相符(第二通電話是受話而非發話、只撥打一次電話給證人戊○○而非二次),然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就第二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因撥打後未接通之電話不會顯示在通聯紀錄上,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及被告並不否認曾於98年5月16日凌晨持系爭電話撥打給告訴人友人等情,堪認被告持系爭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對方並非即時接聽通話,而是在被告掛掉電話後始回撥至系爭電話進行通話,則告訴人所述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性友人通話乙節顯非捏造,是以,告訴人就上開被告先叫其坐到床上或先鎖上房門乙節,前後所述雖有出入,且就第二通電話並非撥出後通話而係回撥後通話、被告只撥打一次電話給證人戊○○,電話接通時間長達將近6分鐘,而非掛斷後重新撥打第二次等細節所述雖然有誤,惟此等細節之出入及錯誤,並不影響其所述遭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之情節係屬虛構。
⒌另證人戊○○雖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沒
有聽到甲○被打或撞牆的聲音,沒有聽到甲○喊救命,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你害她(指甲○)被打」等語(見本院99年
3月18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戊○○亦曾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工作關係很早就睡覺了,半夜接到電話,伊看是甲○的電話就接起來,一個男的問伊是甲○的誰,伊就說「我是她的前男友」,就聽到電話很像是丟在一旁的聲音,但是還沒關機,伊就聽到一個女生哀嚎加喘氣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18-119頁),則證人戊○○既是在睡眠中被吵醒接聽電話,其意識可能並未清醒到可以聽到所有的聲音、話語或將聽到的聲音、話語全部記住之程度,且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若被丟到一旁,距離被告或告訴人不夠近,亦可能無法將被告及告訴人行動、說話之聲音清晰收錄而傳到證人戊○○耳中,故證人戊○○上開證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⒍又證人丙○○雖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房間時,
沒有看到被告在打甲○云云,證人丁○○○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房門時,沒有看到被告打甲○,伊要離開被告房間時,甲○沒有叫伊不要離開云云(均見偵卷第135-
136頁、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丁○○○身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間份屬至親,利害相關,為免被告需負刑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丙○○、丁○○○前開所述,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強制性交罪或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傷害告訴人身體,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