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甲○○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12.3MG/DL,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則高達2.06MG/DL,遠逾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呼氣中酒精濃度0.55MG/DL之標準值4倍之多,足以認定其駕駛輕機車上路時幾已達爛醉之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爛醉而不能安全駕駛,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果因而肇事,已生具體危險,酒測結果又超出標準值甚多,情節嚴重,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初犯刑事犯罪,且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宜酌予自新機會,又因酒駕肇事,自身亦受傷住院,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其係初犯及其經濟狀況,諭知最輕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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