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上之遠東百貨公司旁之停車格,見甲○○所有之SonyEricsson牌W395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內含之SIM卡丟棄。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之住處交與不知情之配偶 鄧怡雯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使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照片3張存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18頁、第27至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為告訴人所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