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訴字第5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刑事程序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審理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所處之刑法第359條之罪雖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惟與所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涉及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就屬智慧財產案件之罪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罪)及非屬智慧財產案件罪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之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30萬元(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下稱附民卷,卷一第4頁)、於98年1月20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6萬元(附民卷一第251頁)、於98年1月22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
7萬元(附民卷二第8頁)、於98年3月6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3萬元(附民卷二第188頁)、於98年3月30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5萬元(不主張附表一「第8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筆電磁紀錄為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附民卷二第407、408頁)、於98年4月3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6萬元(附民卷二第420頁)、於98年4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4萬元,並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民卷三第9頁)、於99年7月28日則聲明如下述(更正原告主張904筆電磁紀錄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357筆為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營業秘密法為訴訟標的部分,經被告同意(附民卷五第38頁),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時,簽有保密同意書,明知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複製電腦檔案,竟於到職後連續複製原告公司之檔案資料達904筆,其中屬於被告可閱覽但不可複製(即不可下載至非公司提供之電腦)檔案為243筆,非屬其職務範圍內所得閱覽亦不可複製之檔案高達661筆,原告公司為避免公司研發產品、營運機密等資料外洩,於僱用員工時均與簽有保密同意書,被告到職時親自簽署保密同意書,其明知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檔案;原告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庫依各員工任職之部門、職務範圍設有權限管制,非經原告公司之授權,無法閱覽、複製非屬其部門、職務範圍之電腦檔案資料,被告竟以不知名手段侵入原告公司之伺服器(Server)及「HPLC」儀器,連續非法複製原告公司之檔案資料於其筆記型電腦內,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其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之職務範圍,可閱覽之之電腦檔案限於「產品項目」、「客戶資料」、「總務行政」、「人事」、「採購」、「財務」、「出納」、「會計」、「其他」、「員工守則」、「資源共享」資料夾內之檔案,附表一「第8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筆新藥實驗數據圖譜,係原告公司研發人員研發新藥化合物之檢測反應須以特殊儀器方能開啟及判讀,故置於實驗室內HPLC儀器內且僅研發人員有權接觸,而HPLC儀器與公司伺服器並未連線,公司伺服器亦無灌置特殊軟體可資判讀,故上揭新藥實驗數據圖譜無法亦無必要上傳至公司伺服器之資料夾內,被告辯稱上開數據資料係其自公司伺服器複製取得云云,顯然不實;原告公司於94年6月間已放棄上市上櫃之計畫,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有上市上櫃計畫,要求其要做九大循環及ISO認證編碼才複製電腦檔案云云,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大量複製原告公司之電腦檔案至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自屬保密同意書所稱「擅自以其他方式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之行為;被告非法重製之電腦檔案,如附表一所示之904筆電磁紀錄原告享有無體財產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357筆電腦檔案原告享有著作權,該904筆電磁紀錄或由原告公司員工製作、或係原告公司委由他人製作,依保密同意書、契約,均屬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904筆電磁紀錄均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附表一中「第8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筆「新藥實驗數據」,係原告公司生產新藥之研發過程紀錄,該研發過程可轉化成商品具有財產價值,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被告以非法手段入侵HPLC儀器取得上開實驗數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故取得附表一所示904筆電腦檔案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又附表一904筆磁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之357筆檔案係屬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就此
357筆著作,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萬元,及自97年11月29日(原告於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總經理 蔡淑貞 指示伊辦理原告準備上市櫃之內稽內控循環作業,包括文件之編碼,伊因此必須開啟公司所有檔案,為防止覆蓋資料夾原有內容,伊將資料夾內之所有檔案下載至筆記型電腦,伊係為工作所需,且係經原告同意使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複製附表一之電磁紀錄,原告既然有設定伺服器之使用權限,伊卻可以取得該等檔案,足見原告授權伊有權閱覽並複製電腦檔案,伊並非無故取得附表一之電磁紀錄及擅自非法重製附表二之著作;附表二所示之電腦檔案,乃一般單純商業經營之資料,難認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且該等檔案並非全屬原告公司所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本院98年4月20日筆錄可稽(附民卷四第2、3頁):
㈠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管理部協理職務,負責原告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及庶務性工作。
㈡被告於95年1月10日簽署保密同意書,約定就所有與原告公
司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非經原告公司事前以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於非原告指定或委託之工作內容、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
㈢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904筆電磁紀錄。
㈣原告公司員工各有個人帳號及密碼,用以登入電腦檔案資料
庫,附表一之檔案清冊「可閱覽但不可複製」項下之電腦檔案,即屬被告職務範圍內有使用權限之電腦檔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附表一之904筆電磁紀錄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是否同意並授權被告複製附表一之904筆電磁紀錄於其筆記型電腦內?原告有無為準備上市上櫃作業,指示被告進行文件編碼工作?㈢附表一「第8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筆「新藥實驗數據」檔案,被告係自原告公司之伺服器取得複製或自研發部門之HPLC儀器取得複製?(被告主張附表904筆電腦檔案均從原告公司之伺服器複製,原告則否認上開438筆新藥專利數據檔案來源是伺服器)㈣被告複製附表一之904筆電腦檔案於其筆記型電腦,是否屬保密同意書所指之「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㈤附表二之357筆電腦檔案,是否為被告非法重製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㈥原告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協理,與原告公
司簽訂「保密同意書」,依「保密同意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所有與乙方(即原告公司)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者,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任職乙方期間所完成之一切職務上之相關著作、專利、製程及產品等智慧財產權及其衍生利益皆歸屬乙方」,有被告於刑事程序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協理之名片1紙、上開保密同意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0月18日健保承字第0950027975號函附被告之投保資料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4126號卷,下稱偵4126號卷,卷一第111、119頁、第130頁正、背面、偵4126號卷二第47、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稽;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經刑事程序扣案,員警並自筆記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檔案、著作,該等電腦檔案係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陸續從原告公司之電腦設備複製,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供承在卷(偵4126號卷一第13、111頁、本院卷一第35、239、240、261頁、本院卷四第30、34、128、135頁),並有卷附經被告同意提供筆記型電腦開機密碼予員警開啟電腦後,列印出之檔案畫面(偵4126號卷一第50至93頁)及本院於刑事程序逐一就各檔案內容列印、附於刑事卷之附件卷A㈠、A㈡、B、C共四卷(外放)可稽,是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著作,確係被告自原告公司之電腦設備複製儲存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之電磁紀錄非均屬原告所有云云,惟依附表一之檔案清冊及明細表所示,該等電磁紀錄內容均與原告公司之產品驗收、內外銷、生產流程、行政管理守則、客戶資料、會議紀錄、會計資料等相關,顯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所製作;且附表一中「第8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新藥實驗數據」之電磁紀錄438筆,係自原告公司研發部與HPLC儀器連接之電腦複製取得,經證人蔡淑貞、 王啟勳許玉貞 於刑事程序證述明確(詳後述),其餘466筆電磁紀錄係被告自原告公司伺服器複製取得,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見附表一之電磁紀錄儲存於原告公司之伺服器、HPLC儀器,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內容均與原告公司事務相關,顯係原告所有之電磁紀錄(至於此等電磁紀錄中如附表二所示之35
7筆著作,是否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係另一爭點),被告否認該等電磁紀錄非屬原告所有,實無足採。
㈡次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蔡淑貞於刑事程序證稱:威林公司利
用伺服器作資料控管,員工任職期間製作之資料檔案均儲存於伺服器內,依據部門及職務設有不同之伺服器使用權限,對某特定資料夾有權限的人才能開啟閱覽儲存於該資料夾之檔案,權限之決定係依照「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被告到職前之前任管理部協理的電腦也有設定使用權限,被告接任時就使用同一部電腦,帳號、密碼有更改,每位員工都有登入伺服器之帳號、密碼,員工將資料儲存在伺服器是比照使用權限表之分類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下稱刑事卷,卷四第11、12、27、28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部人員王啟勳證稱:伊有幫被告設定電腦之帳號、密碼,權限是依公司既有之權限資料去設定,公司有Server的權限書面資料,伊在被告到職前就看過Server使用權表,公司有詳細之組織架構表,各部分之設置依照組織架構表,被告使用Server的權限係依照此份權限表等語(刑事卷四第37、38、42、44頁),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 侯重榮 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王啟勳幫伊設定電腦之帳號、密碼,伊使用之桌上型電腦開機後,電腦桌面有很多資料夾,例如總經理、管理部、業務部、研發部之資料夾,伊看過上開Server使用權限表等語(本院卷五第76、79、80頁),證人即被告之原告公司前任協理 林晃儀 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公司之電腦設有使用權限,各部門間不能跨越部門看其他部門的資料,只有主管可以看下屬的資料,有權限之限制,伊任職期間有看過「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上開使用權限表上關於「管理部協理」之使用權限與伊在職時之權限相同,公司有嚴格執行伺服器架構及使用權限表等語(本院卷六第37、45、48頁),依上開證人蔡淑貞、王啟勳、侯重榮、林晃儀證述,可徵原告就該公司之電腦檔案資料,依員工擔任之職位及部門,設有不同之使用權限,非經原告公司授予使用權限,不得任意閱覽、下載、複製非屬其職務範圍之電腦檔案資料,並有「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附卷可佐(偵4126號卷二第12、13頁),又本院於刑事程序依被告之請求,於99年1月25日前往原告公司現址履勘公司電腦之伺服器主機,勘驗結果為:威林公司員工製作之檔案資料均儲存該主機桌面上命名為「國際威林」之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存有「ForCEO」(「總經理使用」)、「研發部」、「生產部」、「會計部」、「管理部」、「員工守則」、「業務部」、「稽核部」、「資源共享」、「美工」、「倉管」、「總經理室」等子資料夾,各該資料夾有設定使用權限,以無「ForCEO」使用權限之研發部主任之帳號、密碼登入,無法開啟「ForCEO」之資料夾,出現「無法存取\\\\Ibmserver\\國際威林\\ForCEO。您可能沒有使用這個網路資源的權限」、「存取被拒」之字樣,而以該研發部主任之帳號、密碼登入,點選「資源共享」資料夾,則可開啟「資源共享」資料夾,並可複製、存取該資料夾內之特定檔案(例如「工作聯繫單」之檔案),有本院99年1月25日刑事勘驗筆錄、於主機為上開操作列印之畫面3紙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61、62頁、第65至67頁),足證原告公司就員工使用電腦設備,確實設有使用權限,非屬使用權限之人無法閱覽、複製該資料夾內之檔案;依本院勘驗所得之目前威林公司伺服器主機設定權限之部門資料夾名稱,與本件案發之95年間使用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之部門資料夾名稱雖不盡相同,惟主要部門如「
ForCEO」、「稽核室」、「業務部」、「研發部」、「會計部」、「員工守則」、「資源共享」等資料夾則相同,可徵原告公司確依上開「威林公司Server(伺服器)架構」、「威林公司Server使用權限List」設定員工使用電腦之權限,俾控管電腦檔案資料,此自被告於案發之初於刑事程序供稱:威林公司電腦有設定權限及密碼,伊無法下載非伊權限所取得之資料等語(偵4126號卷一第13、105頁),足證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對於電腦資料之取得依職務內容設有不同之權限;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原告公司授權、開放權限,才能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著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詳如後述),益反證原告公司確實設有電腦使用權限,無權限之人無法開啟、閱覽、下載非其權限範圍內之電腦檔案,否則被告何須「經威林公司授權」而取得上開檔案資料?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並未依上開使用權限表設定電腦使用權限云云,委無足採。
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依上開Server使用權限表,
其經原告公司授權可閱覽(但不可複製)之電腦檔案,限於「管理部協理」項下之「產品項目」、「客戶資料」、「總務行政」、「人事」、「採購」、「財務」、「出納」、「會計」、「其他」、「員工守則」、「資源共享」等資料夾,有上開權限表附卷可稽。抑且,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人蔡淑貞證稱:被告於95年1月10日到職,以辦理行政事務為主,例如公司文具採購、公務車調派、人員出勤、法律事務、合約處理、會計監督,被告使用電腦檔案之權限在上開伺服器使用權限表規定得很清楚,威林公司員工製作之週報、整理之資料、職務上製作之資料等電腦檔案,要依使用權限表之規定存檔在該部門檔案夾內,有權限上傳電腦檔案至資料夾就可以下載該資料夾內之檔案,伺服器並無設定禁止下載,也無法禁止員工將檔案存放於個人之筆記型電腦,只能以與員工訂立保密同意書之方式防止員工下載、複製、攜走公司之電腦檔案,「ForCEO」資料夾內檔案只有伊才能看,伊是公司的CEO,被告看不到「ForCEO」內檔案等語(刑事卷四第7、11、27、28頁、刑事卷五第58、59頁),證人侯重榮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職務上製作之文件儲存於其個人資料夾內,伊只能閱覽個人資料夾,不能看別人的資料夾,伊沒看過「ForCEO」資料夾內之檔案,也無法開啟研發部門「正豪」之資料夾,伊使用之桌上型電腦開機後,桌面上出現各部門之資料夾,例如「總經理」、「管理部」、「業務部」、「研發部」,伊只能看自己業務部門的資料夾等語(刑事卷五第77、79頁),證人林晃儀證稱:伊原於威林公司擔任協理職務,其權限可管理人事、總務、會計、財務部分,伊有簽訂保密同意書,伊會向總經理報備後才下載檔案或攜離公司,研發、生產部門不是伊管理,伊無法看到研發、生產部門之檔案,各部門有各部門權限,不會去看其他部門的電腦資料,同一部門之主管可以看下屬之資料,但不能跨部門看其他部門之資料,此部分有權限限制,人事、會計、總務部門隸屬於管理處,伊是管理處主管,可以看這些部門資料,不可以將公司之資料攜走,上開伺服器使用權限表上關於協理之使用權限與伊在職時相同,非屬於管理部協理權限之資料夾,輸入管理部協理之帳號、密碼時,會出現拒絕存取之畫面,伊有1次要看研發部門簡報資料被拒絕,無法進入該資料夾,以「ForCEO」之資料夾為例,依伺服器使用權限之規定,伊不能進入此資料夾等語(刑事卷六第29、32、33、35、37、38頁、第45至47頁、第49頁),依證人蔡淑貞、侯重榮、林晃儀上開證述,可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依其職務之權限得閱覽之資料夾,僅上開使用權限表「管理部協理」項下之各資料夾,即如附表一之明細表「可閱覽但不可複製」欄所示242筆電磁紀錄,惟依上開「保密同意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非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仍不得複製該等電磁紀錄。至附表一之明細表「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欄所示之659筆電磁紀錄,係儲存於非屬被告權限範圍之資料夾(即「總經理」、「稽核室」、「業務部人員個人檔案夾」、「研發部人員個人檔案夾」、「科專報告」、「儀器設備」、「轉委託計畫」、「表格」、「生化觸媒」、「Oxaliplatin」(抗癌新藥)、「Moenomycin」(新品種抗生素)、「其他」、「Fo
rCEO」)內之電腦檔案及研發部門HPLC儀器內,被告並無閱覽之權限,亦不得複製。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為準備上市上櫃,總經理於其到職當
日即交待伊辦理內稽內控之循環作業及文件編碼,並授權伊可複製所有電腦檔案云云。惟查,刑事審理程序中,證人蔡淑貞證稱:威林公司成立後,於93年間曾計畫上櫃,後來因營業額、資本額過小,不符合上櫃條件,且公司沒有經費,而放棄上櫃計畫,伊未於被告到職日即95年1月10日交辦被告為上市上櫃之準備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等情,偵4126號卷一第98頁至103頁所附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待辦事項」文件,是被告自己編造,伊之交辦事項以被告呈交之週報為準,伊未請被告作產品之編碼,被告甫到職,不清楚公司產品,伊不可能請被告作產品編碼等語(刑事卷四第9、10、15、23頁、本院卷五第64頁),證人王啟勳證稱:威林公司並無申請上市上櫃,公司有進行表單之編號,是由 張正豪 統籌,伊與張正豪使用同一規則對表單進行編號,存檔於伺服器,總經理並未交待伊進行內稽內控工作等語(刑事卷四第38、47、49頁),證人侯重榮證稱:伊在職期間沒有執行過文件與產品之編碼工作,有的話也是助理在編,伊不記得助理有無編碼等語(刑事卷五第78頁),證人林晃儀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公司曾有上市上櫃之規畫,伊有跟幾家輔導券商連絡洽談,因上市上櫃需要公司資本額、股東人數達到一定的條件,威林公司暫時不符合資格,後來放棄上市上櫃計畫,伊與券商接洽時,券商並未要求威林公司提出資料配合,伊有作出內稽內控之報告交予總經理,伊有針對八大循環之概括作法提出建議給總經理,細節由總經理自己規畫,伊不記得離職前公司有無實際運作八大循環,伊在職期間,並未針對威林公司全部電腦檔案作編碼,總經理指示各部門各自執行編碼;依伊輔導其他公司上市上櫃之經驗,從事內稽內控工作人,毋需擴大該人使用電腦之權限,因內稽內控與擴大電腦權限無關,也毋須由專人為公司各部門資料作編碼,由各部門各自負責,總經理要伊作內稽內控報告時,並未擴大伊使用電腦之權限等語(刑事卷六第
35、36、38、39、41、43、44頁),依證人蔡淑貞、王啟勳、侯重榮、林晃儀上開證述,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並無上市上櫃、進行內稽內控之情事,證人林晃儀擔任原告公司期間(證人林晃儀為被告之前任協理),雖曾為原告公司進行上市上櫃之規畫,但因條件不符,暫時放棄,衡情自無可能於被告接任協理後,又重行決定上市上櫃,是被告辯稱總經理蔡淑貞於伊到職後交辦伊進行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以準備上市上櫃云云,殊非屬實;抑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依公司規定,每週須提出工作週報表,自被告到職之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離職止,被告之工作週報表並無「為上市櫃之準備,並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或與上市櫃相關之工作內容,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之工作週報表8紙附卷可稽(刑事卷三第170至178頁),又經本院於刑事程序勘驗被告存檔於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工作週報表」之電磁紀錄(偵4126號卷一第50頁),被告存檔之工作週報表與上開原告公司提出之工作週報表內容完全相同,有本院98年6月8日刑事勘驗筆錄可稽(刑事卷五第46至53頁),益證原告公司並未要求被告辦理上市櫃之內稽內控循環作業;至卷附「待辦事項」(偵4126號卷一第98至
103頁),被告供承係其所製作(本院卷四第136頁),此「待辦事項」檔案除存檔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外,亦存檔於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有本院98年4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可稽(刑事卷四第102至115頁),「待辦事項」雖記載總經理於1月10日交辦事項「為上市櫃之準備,並完成內稽內控之各項循環作業」(偵4126號卷一第98頁),惟顯與上開工作週報表記載被告於95年1月10日之工作內容不符,其餘「待辦事項」與工作週報表亦無一相符,足見上開「待辦事項」所載關於「準備上市櫃」之內容,並非原告公司之交辦事項,而係被告自行羅織;進者,依證人王啟勳、侯重榮、林晃儀上開證述,原告公司所為產品、表單之編碼,或係總經理指示王啟勳與另名員工 張家豪 進行表單之編碼,或係由各部門自行編碼,縱使須進行編碼、內稽內控,均與電腦使用權限無關,亦毋須擴大電腦使用權限範圍,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對伊開放電腦使用權限,要屬無稽。
⑷復查,證人王啟勳於刑事程序證稱:被告到職時係伊為被告
使用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使用電腦權限是依照公司規定之伺服器權限表,被告是協理職務,伊依前任協理林晃儀的密碼改成被告的密碼,伊也幫被告在筆記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向總經理報告使用筆記型電腦之事;伊在公司負責做動畫檔案,公司無此種軟體,伊才攜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到公司,伊有向總經理報備,經總經理同意才使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之權限是在伺服器設定,並非在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設定權限等語(刑事卷四第37、38、41、45、52頁),證人林晃儀於刑事程序證稱:伊任職威林公司期間是使用公司提供之桌上型電腦,並未使用筆記型電腦,只有總經理使用筆記型電腦,伊到職時桌上型電腦已安裝好等語(刑事卷六第32頁),依上開證人王啟勳、林晃儀所述,被告接任林晃儀之協理職務時,證人王啟勳係直接將原由林晃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設定被告之帳號、密碼,使被告得以開機並登入原告公司電腦伺服器,而被告使用伺服器之權限則比照前揭伺服器使用權限表,且伺服器之使用權限並非在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上設定,而係於伺服器進行設定,可徵王啟勳並未為被告設定或變更使用伺服器之權限,縱王啟勳在被告自備之筆記型電腦上設定帳號、密碼,並不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被告不受前揭使用權限表、保密同意書之規範,得以閱覽並複製原告公司全部電腦檔案,被告辯稱王啟勳為其自備之筆記型電腦設定帳號、密碼,表示原告公司同意並授權其閱覽、複製所有檔案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3月9日離職時,有提供其筆記型電腦供王啟勳檢查,王啟勳既未刪除其內電腦檔案,可證原告公司同意並授權其複製檔案云云,惟依被告離職時填製之「移交清冊」所示,被告有提供其桌上型電腦(密碼為f560102)供檢查,清冊上雖有「筆記型Notebook」之記載,惟並未記載密碼,有該移交清冊1份在卷可參(刑事卷五第241、242頁),被告既未提供其筆記型電腦之密碼,原告公司人員又如何開啟其該電腦檢查?被告並於警詢供稱:伊在現場雖然沒有打開公事包讓公司人員檢查,伊有告訴公司人員只要在公正場所,伊即願意開啟公事包讓他們檢查,因公司極盡誣衊能事對待離職員工,故伊不願在現場打開伊之公事包等語(偵4126號卷一第10頁),於本院刑事程序供稱:內湖分局偵查員欺騙被告,稱威林公司只要有帳號、密碼可以開啟筆記型電腦,將檔案刪除後就會還伊電腦,故伊才給帳號、密碼等語(刑事卷三第357頁),益證被告離職之際,並未開啟該筆記型電腦供原告公司人員檢查,其以前詞置辯,顯為飾責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被告辯稱係依總經理蔡淑貞交辦事項,為準備上市櫃
,進行循環作業而下載、複製附表一、二之電磁紀錄、著作,顯無足採。
㈢再查,於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一「第8頁檔案名
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共計438筆「新藥實驗數據」之電磁紀錄(即偵4126號卷一第57、58頁列印畫面,依畫面上方顯示存檔路徑為C:\\Documentsandsettings\\JessChien\\MyDocuments\\國際威林\\LC電腦資料\\D碟\\SISC32B\\yujean,列印出之檔案資料如外放附件卷C),係原告公司研發部門為開發新藥實驗所得之數據,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人蔡淑貞證稱:威林公司研發部從事新藥開發,作抗癌、抗菌藥物,研發部之工作地點就在威林公司設於民權東路6段之營業處所,研發部有實驗工作檯,且有精密儀器驗證及檢測,如質譜儀、HPLC(即高壓液相層析儀)等很多儀器,被告之工作與「新藥專利數據」無關,研發部人員負責「新藥專利數據」的存檔,查獲之上開檔案是原始數據,原始數據存檔在儀器室之電腦內,必須用HPLC特殊軟體才能解讀,整套儀器、電腦放在儀器室,「新藥專利數據」不會存檔於公司伺服器,因伺服器沒有軟體可解讀該等數據,只有經研發部人員整理轉檔為WORD檔作成之書面報告,才會上傳儲存在伺服器之資料庫,存到伺服器之資料,只有伊及研發部經理才看得到,研發部人員只能看其個人之分析數據;儀器室內之電腦只有研發人員才能操作,電腦沒有設定密碼,儀器室只有研發人員可以進出,偵4126號卷一第57、58頁上方「LC電腦資料\\D碟\\SISC32B\\yujean」之路徑,與儀器室電腦顯示相同,其上「yujean」是「玉貞」的英文名字,表示檔名是「yujean」,是經過HPLC儀器分析所得之抗癌新藥之數據等語(刑事卷四第10、13、24、26、27頁、刑事卷五第59至62頁),證人王啟勳證稱:伊是威林公司研發部人員,伊工作地點在公司實驗室,需到儀器室做實驗結果之分析、追蹤,實驗結果會產生數據,數據存檔在分析儀器之2部電腦內,此2部電腦由研發人員使用,開機就可使用,光譜類之實驗數據會存在儀器的電腦內,可將圖檔數據攫取出來作報告,作出之報告才會上傳至伺服器,報告裏之數據在任何電腦都可開啟檔案,不需要特殊儀器,但儀器電腦內之數據只有儀器才能開啟,其他部門的人不能看存檔於儀器電腦內之數據,查獲之上開數據檔案,是在實驗室操作之數據,存檔在儀器室之2部電腦內,並非存檔在伺服器內之WORD檔文件,存在伺服器內之檔案要有權限的人才看得到,儀器室之電腦只有研發部員工可以使用,要將儀器室電腦內之「新藥專利數據」存檔至自己之電腦內,一定要從儀器室之電腦下載等語(刑事卷四第33至37頁、第48至51頁),證人許玉貞證稱:伊於92年4月起至93年6月間任職威林公司研發部,伊與其他研發人員共用電腦,無個人專用之電腦,伊在操作HPLC儀器,HPLC儀器產生之數據不須上傳到伺服器,查獲之上開數據路徑有「yujean」之檔案,伊有看過,有些檔案是伊製作,該等數據檔案名稱是代表某個反應之圖譜,是用HPLC儀器檢測實驗之反應結果,伊將這些檔案存檔在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內,未存檔於其他電腦,因此等數據檔案需特殊之軟體才能打開,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沒有設定權限,但只有研發部才能取得該等數據檔案,其他部門的人可以進來實驗室,但不可接觸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伊有簽署保密同意書,伊使用之電腦看不到「ForCEO」、「會計主管」、「管理主管」、「合約」等檔案,查獲上開數據顯示之路徑中「LC電腦資料」指連結HPLC儀器之電腦,「D碟」指該電腦之D槽,「SISC32B」是操作HPLC軟體儲存數據的地方,上開路徑代表以進入「LC電腦資料」、選取「D碟」、「SISC32B」、「yujean」之順序取得檔案,非研發部人員有可能進入實驗室,使用隨身碟將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後複製檔案,查獲之數據資料是在實驗室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列印出來,不是轉為WORD檔後之報告等語(刑事卷五第66至73頁、第75頁),證人林晃儀證稱:伊在威林公司擔任協理之權限,伊接觸不到HPLC儀器,查獲之「新藥專利數據」伊無法接觸也看不到,即使輸入伊之電腦帳號、密碼也看不到,這不是伊之權限範圍,伊接觸不到研發、生產部門,伊有簽署保密同意書等語(刑事卷六第39、41、44頁),依證人蔡淑貞、王啟勳、許玉貞、林晃儀上開證述,可證附表一「第8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共計438筆「新藥實驗數據」電磁紀錄,係存檔於研發部門連接HPLC儀器電腦,並未存檔於公司伺服器,亦非被告基於協理職務之使用電腦權限範圍,被告顯係以非法方式,擅自從研發部門之HPLC儀器複製取得。
㈣復查,依上開「保密同意書」第2條第⑶項約定,原告公司
規範員工未得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得擅自複製公司之資訊,至於複製之方法並無限制,以拷貝、照相或其他方式均屬之;而原告公司總經理蔡淑貞並未要求被告準備上市櫃而授權被告閱覽、複製電腦檔案,且附表一之904筆電磁紀錄為原告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被告將附表一之904筆電磁紀錄複製於其筆記型電腦內,自屬違反上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又本院將扣案筆記型電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附表一之904筆電腦檔案之「建立時間」(FileCreated)、「最後存取時間」(LastAccessed)、「最後修改時間」(LastWritten),惟依刑事警察局之鑑識結果,出現「最後存取時間」早於「檔案建立時間」、「最後存取時間」在被告任職於威林公司日期之前等疑義,經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進一步鑑識,鑑識意見認為:上開三個時間點,為檔案上三個獨立之時間標記,無必要之先後順序關係,一般而言,正常的應用軟體在設計時,檔案建立、修改,皆屬存取動作,故「LastAccessed」(最後存取日期)通常會是最後的日期,但上述三種時間,皆會因使用的應用軟體設定而改變,網路上很容易可取得隨意設定此三種檔案時間的小工具;就扣案筆記型電腦而言,使用人自其他電腦與附表一所示檔案從其他電腦下載、複製、貼上筆記型電腦時,未修改或編輯檔案內容,「LastWritten」(最後修改時間)會記錄著該檔案原來在其他電腦時之最後修改時間;若使用人下載、複製、貼上檔案後曾修改或編輯檔案,「LastWritten」(最後修改時間)會變成檔案修改或編輯後存檔當時電腦的系統時間,至於「LastWritten」(最後修改時間)是否會在「FileCreated」(檔案建立日期)之後,則需視當時電腦的系統時間是否正確或錯誤而定;以EnCase工具查看本案電腦的系統資訊,電腦的La
stShutdownTime最後關機時間為「2005年11月1日」,明顯與檔案時間不符,故判斷因電腦系統時間設定錯誤,使檔案存取日期錯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置於刑事卷四第
372頁證物袋內,鑑定報告第5至7頁),可徵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系統時間有誤,是本院刑事程序於97年5月23日勘驗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登入連線紀錄、使用網路紀錄(本院卷一第264-1至302頁)、97年8月22日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檔案建立時間(刑事卷二第127至161頁)並不正確,尚非得據以認定係被告複製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時間。又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登錄檔」(registry)資訊,僅得知曾以「JessChien」登入過(目前本機帳號之密碼並非「f560102」),不曾使用其他帳號,登錄檔內資訊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曾以帳號「JessChien」、密碼「f560102」(即被告在原告公司伺服器登入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某特定之伺服器,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稽(該鑑定報告第11頁),依上述鑑定意見,自該筆記型電腦之檔案建立時間、最後存取時間、登錄檔,雖無從認定被告何時下載、複製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惟依被告於刑事程序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於95年1月10日到威林公司上班,就陸續下載檔案至筆記型電腦至95年2月下旬,伊於95年1月10日到95年2月下旬間下載查扣之檔案資料等語(刑事卷一第
239頁)、於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又稱:伊下載時間應是95年1月10日至95年3月8日之間等語(刑事卷一第261頁)、於9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復稱:伊使用「Jess-Chien」帳戶及公司給的密碼登入公司電腦伺服器,從伺服器下載檔案等語(刑事卷二第5、7頁)、於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95年3月9日當天伊有上網,只要上網,就有連線紀錄,伊要工作就會上網,就會連線,當天有連線到公司之資料庫等語(刑事卷三第344頁)、於98年3月11日審理期日稱:伊下載之「新藥專利數據」部分,伊是透過磁碟機轉資料,伊利用上班時間陸續使用筆記型電腦下載威林公司檔案,不是固定時間下載,95年3月9日當天伊有使用筆記型電腦製作工作日報表及董事會發文紀錄,伊下載檔案,係以筆記型電腦上之帳號、密碼進入伺服器,用滑鼠拖曳複製整個資料夾,然後貼上於筆記型電腦內,未作篩選等語(刑事卷四第30至32頁)、於98年4月22日審理期日供稱:伊不記得下載扣案電腦檔案之正確時間,應該是伊任職1個星期後,伊所稱公司之公用資料夾就是公司伺服器上之資料夾,伊在筆記型電腦設「國際威林」資料夾,從伺服器下載資料後,就照原來之檔案名稱及內容存檔在「國際威林」資料夾內等語(刑事卷四第128、129頁),自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係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之期間,陸續複製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附表一之「第8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筆「新藥專利數據」部分,係以不明方法從連接HPLC儀器之電腦中複製後,使用磁碟機轉存檔於筆記型電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供述非屬子虛,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複製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共計904筆,惟附表一
中「第5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84之「業務進度報告書」(附件編號5-100,附於外放附件卷A㈠第298頁)與編號29之「行銷報告書」(附件編號5-36,附於外放附件卷A㈠第211頁)完全相同、「第12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4「Tamsulosin」(附件編號12-11,附於外放附件卷A㈠第40
4、405頁)與「第21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1之「工作內容流程圖」(附件編號21-2,附於外放附件卷A㈡第539、540頁)完全相同,「第3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16「九十四年度工作計劃表」(附件編號39-27,附於外放附件卷B第56頁)與「第5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編號4「九十四年度工作計劃表」(附件編號5-9,附於外放附件卷A㈠第
116頁),上開電磁紀錄均屬重複計算,應予刪除(如附表一明細表所示),是被告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應係901筆。
㈥再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有明定。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為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創性,指自己所構思創作出來的作品,即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著作人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於扣案筆記型電腦查獲為被告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901筆,原告公司原主張其中有466筆屬於著作物遭被告非法重製,嗣於99年7月28日又更正僅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357筆檔案主張係遭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附民卷五第40頁),經本院依下列四項著作保護要件:⑴須具有原創性。⑵須具有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⑶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⑷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逐一審視,認定屬威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遭被告非法重製之檔案共計285筆,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除上開285筆電磁紀錄係屬遭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外,其餘附表二之電磁紀錄或因重複計算、或因非屬原告著作(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均不得列入計算為遭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附表二所示著作之創作人云云,惟按
查,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簽訂之「保密同意書」第7條約定,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完成之一切職務上相關著作、專利、製程及產品等智慧財產權及其衍生利益皆歸屬原告公司,有上開保密同意書附卷可稽,附表二所示著作,其內容係關於原告公司之生產流程、管理守則、會計、客戶資料、行銷營運等事項,顯係原告公司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上開保密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公司雖非創作人,仍取得著作財產權(詳細理由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而附表二第7頁「附件編號2-1」之「940721-NTH
U研究報告」(列印內容附於外放附件卷A㈠第17至39頁),係原告委託國立清華大學所撰寫之研究報告書,有原告與國立清華大學簽訂之「經濟部業界科專轉委託研究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一第434至442頁),依該契約書第
9條「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由原告取得著作權;附表二第11頁「附件編號5-6」之「Oxaliplatin_040906」之研究發展計畫(列印內容附於外放附件卷A㈠第91至111頁),係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生物醫學中心所撰寫,有原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之「轉委託製造研究契約書」附卷可稽(附民卷二第439至444頁),依該契約書第9條「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由原告取得上開研究計畫書之著作權;至被告主張附表二部分著作人係美吾髮公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伊重製附表二所示之電腦檔案,係供原告公司
內控九大循環作業及ISO文件編碼之需求,屬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並無上市櫃計畫,總經理蔡淑貞未指示被告辦理循環作業及ISO文件編碼,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著作,屬於「可閱覽但不可重製」之檔案,係指被告依原告公司伺服器使用權限表之規定,被告所擔任協理職務範圍有權限可閱覽之檔案,但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非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重製、「不可閱覽也不可重製」項下之檔案,則係指被告依原告公司伺服器使用權限表之規定,被告無權閱覽之檔案,且依保密同意書之約定,非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重製,是被告將該等檔案內容重製存檔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告使用之目的違反約定,又幾乎重製原告公司所有電腦檔案資料,利用之結果有害於原告公司之研發市場競爭,顯非合理使用,其辯稱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免責云云,亦無足採。
⑷承上,本院認定係屬遭被告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285筆
著作,並非原告公司抄襲或複製他人作品,具有原創性,且具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應認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由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筆記型電腦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之285筆著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亦堪認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無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共計901筆,其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85筆電磁紀錄屬於遭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業如前述,原告乃主張就被告無故取得上開901筆電磁紀錄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附表二所示285筆遭被告非法重製之電磁紀錄,除上開請求權外,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損害,數請求權間為選擇之合併;原告並主張被告無故取得之90
1筆電磁紀錄,均係原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行政管理稽核、資產管理配置及研發技術與成果等營業秘密,為原告公司之心血結晶,造成原告公司之營運及業務競爭有重大損害,惟因營業秘密之損害難認證明,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比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揭計算標準,就各筆電磁紀錄以1萬元酌定損害云云。按:
㈠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下列要件: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901筆電磁紀錄屬於被告「可閱覽但不可複製」之電磁紀錄,共計242筆,依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協理職務,係經原告公司授權可由被告閱覽之電腦檔案,為兩造所不爭(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此等電磁紀錄既係被告所得閱覽,不符合「非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此242筆電磁紀錄非屬營業秘密,被告無故複製取得,係屬侵害原告就此242筆電磁紀錄之所有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尚非可採。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告「不可閱覽也不可複製」之電磁紀錄,計659筆,其中「第8頁檔案名稱明細表」、「第9頁檔案名稱明細表」所示之438筆「新藥實驗數據」係原告研發新藥過程中產生之程式,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將該等數據存放於HPLC儀器,僅研發部門人員才可開啟該儀器,其他部門人員無法閱覽該等數據資料,有前述證人蔡淑貞、王啟勳、許玉貞之證述可稽,堪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其餘電腦檔案則係原告公司之行政、管理、稽核、資產管理配置、研發成果等資料,非被告所能得知,且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優勢及市場競爭力,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原告並與員工簽訂保密同意書,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有上開保密同意書、該等電磁紀錄列印檔案(外放附件卷A㈠、A㈡、B、C共4宗)可稽,是上開
659筆電磁紀錄,堪認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無故複製取得該659筆屬於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對於原告究造成何種損害,應衡量「電磁紀錄」之財產權本質而予判斷。按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是電磁紀錄所有人之整體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損,而行為人取得電磁紀錄後,若僅係單純的持有,也不會減少電磁紀錄所有人的整體財產總額,真正會使所有人整體財產總額產生影響者,應係行為人的後續的其他利用行為。是以,真正造成所有人損害,即減少其現有利益,或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當係行為人其他後續利用行為,而非「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
本件被告無故複製上開電磁紀錄於其筆記型電腦後,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後續利用所取得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對於該等電磁紀錄之持有狀態亦未受影響,難認原告因被告單純複製該等電磁紀錄,即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659筆電磁紀錄遭複製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㈡上開901筆電磁紀錄中遭被告非法重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8
5筆電腦檔案,均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業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侵害原告對於該等著作之重製權,堪可認定。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之非法重製行為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是本院得依侵害情節為賠償額之認定。
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著作共計357筆,每筆著作受侵害數額為1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57萬元云云。本院審酌附表二遭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多屬為原告公司內部營運、生產、管理需求之目的所創作,潛在之經濟價值不高,與一般供銷售獲取商業利潤、具商品性質之影音、語文、攝影著作有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重製後,曾散布該等著作營利,或有其他利用行為而獲取利益,原告就附表二之285筆著作被害情即尚非重大,本院認酌定賠償額為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一】被告無故取得威林公司之電磁紀錄明細表及清冊。
【附表二】威林公司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電腦檔案明細表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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