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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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
1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上訴人乙○○
號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等均直承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二層建物房子之所有權已由上訴人甲○○之父 許石金 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為上訴人乙○○所有之情事不諱,參酌證人即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 簡英 案證稱:簽約時伊不在場,並無見過許石金本人之印象,許石金印章都是甲○○所交付;證人即向許石金承租該住處騎樓之攤販 陳朝 發證以:許石金去世後,其原居住之前開房子至今無人居住,許石金生前一人獨居,自己料理生活,意識清楚,除甲○○及 許月鳳 外,甚少有人前來,伊未見過乙○○,許石金身體不好時,許月鳳常來照顧,許石金生前未跟伊提過前開房子已賣掉之情事各等語,及卷附上訴人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盜用於上開文書上之許石金印文數枚,板信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交易明細表三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甲○○屢次供述:簽約時伊父親許石金和代書都在場,買賣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扣除伊父親先前向乙○○之借款後,乙○○僅需再支付三百萬元現金,當天締約過程僅三十分鐘左右,是下午兩、三點,現金用塑膠袋裝,當場立約並自行蓋章;上訴人乙○○則稱:買賣總價是一千兩百萬元,尚需支付六百萬元,當天付三百萬元,兩週後再付三百萬元,現金都是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及中央信託局提領的,沒有任何包裝,吃完晚飯才去甲○○家各等語,二人所述簽約之時間、總價或現金有無包裝等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與證人簡英案之證述有異。嗣甲○○於第一審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改謂: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伊交給代書蓋用,伊父親與乙○○在伊板橋中正路家中,等了代書三、四個小時未晤,乃將印章交給伊,伊(於代書抵達後,才交代書當場蓋章;嗣再改稱:買賣契約書之章,是伊父親於樹林老家先蓋,伊同日通知乙○○至伊板橋家裡蓋章;上訴人乙○○則供以: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親自蓋用,是伊在甲○○之住處交給代書蓋的,未看到許石金,家裡只有伊與甲○○二人,印章是伊交給甲○○各等語
(二)檢察官調閱銀行交易明細表,發現上開期間並無乙○○所指之百萬元提款後,乙○○始改供陳:六百萬元,部分係向伊兄長借用,部分是伊從中央信託局以兩、三萬元小額提領,部分從伊妻子 林雪子 之中央信託局帳戶內提領;嗣於第一審再供以:六百萬元是伊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後再借給許石金,該銀行收伊多少利息,伊就向許石金拿多少各等語,則姑不論乙○○與許石金非親非故,為借款予許石金,竟先行向銀行借貸之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即衡諸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八萬,然乙○○歷經偵、審程序,竟無法提供任何曾借款或支付價金予許石金之紀錄可參,其所述許石金因還不出借款,乃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顯難認實在。(三)一般人若以千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當係為供己使用收益之用,然本件買賣契約係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成立,而點交之時間,上訴人乙○○稱:係八十七年八月初:上訴人甲○○謂: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各等語,姑不論其二人所述點交時間相距達一年有餘,且彼等所述點交時間,均在許石金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去世之後,已難遽信。再自本件不動產買賣時起至點交為止,上訴人乙○○非但未向許石金收取使用房屋之租金,更未向證人 陳朝發 收取每月兩萬五千元之租金,免費將其所有之房屋交由許石金使用收益,亦與常理不符。另許月鳳、甲○○係許石金之兒女,渠等前往探視許石金時,出入尚為證人陳朝發所見,上訴人乙○○若頻繁前往探視許石金,陳朝發焉有可能完全不知,足認許石金對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確不知情。(四)上訴人甲○○請求傳喚之上訴人甲○○之姑姑即許石金之胞妹 許品 雖於原審證稱:許石金約於死亡前半年告訴伊,曾向乙○○借錢,所以要賣乙○○房子,伊並不悉買賣價款,且伊曾問許石金,房子賣了要住何處,許石金告知,有向乙○○提及要讓其住到過世云云。惟本件係八十五年八月間,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許品證述許石金於死亡前半年(即約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告知伊欲賣房子予乙○○之時間顯不相符,難認其證詞屬實。(五)許石金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次分別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而該四份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雖略有不同,惟因自第一次申請至第四次申請,已歷經數年有餘,而一般人之簽名筆跡,會隨時間改變,亦屬常情;再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當天,許石金不但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且同時以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而該申請書之序號係屬連號,足認應為同一人所申請,而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既須本人親自為之,該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印鑑證明應係許石金本人親自申請,而非上訴人等偽刻許石金之印章申領,難認上訴人等涉有此部分之偽造印章及偽造該申請書等犯行。(六)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履勘,雖在二樓許石金之房間衣櫃抽屜內,尋獲與金飾一起以塑膠袋包裹保管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補發前之地號第四十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惟許石金卻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雖異常情,然經第一審傳訊當初代辦申請補發程序之證人 邱武勇 及 羅海蓮 均到庭證稱:當初究係何人委託代辦補發程序,渠等二人業已忘記,惟確未見過上訴人等二人云云,足認上開補發之權狀應非上訴人等二人所申辦。(七)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如何,無法由彼等帳戶上並無任何異常之財務或來路不明之現金,及該不動產上並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情即可推論,蓋甲○○可能於該不動產過戶之前,即已虧欠乙○○大筆金額,或圖日後共同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他人朋分,均非無可能,難認上訴人等並無共謀私吞許石金之財產,藉以圖利之犯罪動機。(八)許石金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亡原因為 老邁 ,無從佐證上訴人辯護人所指:許石金係突發性心臟病去世;至許石金生前之意識雖清楚,惟其有無意識能力,與其有無處分財產之意思、意願及授權,並無必然關聯,亦無法據此對上訴人等為有利之認定。第一審認上訴人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許石金住處附近之攤販 蔡淑美 ,欲證明許石金生前意識能力,自無必要。(九)本件地政人員為移轉登記時,並不需實質審核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僅需形式上審核申請文件是否齊備,縱本件曾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事前監證,亦不影響地政機關人員僅需經形式審核,即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等仍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簡英案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盜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至該事實部分雖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誤植為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因係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乃原審應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惟卷內並無該等辦理移轉登記之謄本存在,該認定自與卷證不合;再上訴人甲○○持有其父許石金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足證其有獲得授權,或受委託辦理之事實,原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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