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奎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6、8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奎尹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肖楠 樹塊(總重量約陸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二、張奎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肖楠樹 塊(總重量約捌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 游子力 及 鍾佳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時至3時許止,由鍾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奎尹、游子力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旁,由張奎尹、游子力翻越鐵柵欄進入該處 簡溢德 所經營之鐵皮工廠外空地處,將簡溢德所有且已鋸切好之肖楠樹塊(總重600公斤)搬運至鐵柵欄旁,再由張奎尹、游子力一內、一外接力將上開樹塊搬過鐵柵欄並放入鍾佳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竊取上開樹塊得手。
二、張奎尹、游子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一)110年2月19日19時許,由游子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張奎尹,攜帶游子力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至前揭簡溢德所經營之鐵皮工廠外空地處,竊取該處簡溢德所有之肖楠樹塊,而將肖楠樹塊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二)同年2月22日2時許,由游子力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張奎尹至同址,竊取該處簡溢德所有之肖楠樹塊,而將肖楠樹塊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三)同年3月1日20時許,由游子力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張奎尹至同址,竊取該處簡溢德所有之肖楠樹塊,而將肖楠樹塊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四)同年3月4日21時許,由游子力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張奎尹至同址,竊取該處簡溢德所有之肖楠樹塊,而將肖楠樹塊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張奎尹、游子力就(一)至(四)共竊得總重約800公斤之肖楠樹塊。
理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子力、鍾佳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二)證人簡溢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0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4、5頁)。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陳靜萱 ,為共同被告鍾佳良配偶)1紙(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52頁)。
(五)110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0張(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20至39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及遭竊現場照片共13張(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40至46頁上方)。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0年7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4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0年9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案件時序表各1份(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280、281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0年9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現場採證照片9張(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282至285頁)。
(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為共同被告游子力)1紙(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28頁)。
(十一)110年2月19日、2月22日、3月1日及3月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6張(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31頁上方、第32至35頁、第38至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48頁上方)。
(十二)遭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照片共19張(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29、30頁、第31頁下方、第36、37頁、第41頁中間至43頁上方、第48頁下方至50頁)。
(十三)共同被告鍾佳良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紙(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72頁)。
(十四)共同被告游子力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紙(見偵字第8812號卷第53頁)。
(十五)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各置於偵字第3866、881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三、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四)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共同被告游子力、鍾佳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子力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與上揭①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③④⑤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殘刑於108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⑥又於107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⑦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⑥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有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蒞字第1291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對此復無意見,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不主張加重其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告訴人簡溢德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 庶符 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及104年12月30日刑法沒收制度修法理由)。
(三)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肖楠樹塊(起訴書記載600至700公斤,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確切重量,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600公斤),為被告、共同被告游子力及鍾佳良3人犯罪所得,因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此部分應由被告、共同被告游子力及鍾佳良3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共同被告游子力及鍾佳良3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四)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肖楠樹塊(起訴書記載800至1000公斤,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確切重量,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800公斤),為被告、共同被告游子力2人犯罪所得,因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此部分應由被告、共同被告游子力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共同被告游子力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五)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破壞剪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