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誠
劉威呈
張玟棋
鍾聲龍
陳禮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己○因在網路臉書社群上與少年戊○○、辛○○之不詳友人發生言論糾紛,而與對方相約見面談判,己○即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時前某時許,首謀而邀集丁○○、乙○○、庚○○及少年紀○成、陳○良、張○仁、黃○竣、余○恩等人,並透過丁○○聯絡甲○○(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丙○○等人,先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集結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搭車一同於110年3月28日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前,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鋁棒,先由陳○良駕車衝撞攔停戊○○、辛○○騎乘之機車,復由己○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持槍及恐嚇部分,非其餘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辛○○,使戊○○、辛○○心生畏懼,戊○○、辛○○見狀即棄車欲逃離現場,己○與紀○成、張○仁、黃○竣、余○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西瓜刀攻擊戊○○、辛○○等人而下手施強暴,致戊○○受有背部、後頸、右側下頜骨、右上臂及右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右手大拇指處掌骨骨折、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辛○○則受有右上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辛○○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丁○○、乙○○、庚○○、甲○○、丙○○則在場監看或等候接應方式以為助勢。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8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而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紀○成、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仁、黃○竣、余○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鄭○、 楊仕新 、謝○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 彭志揚林嘉鋐林寶龍許家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告訴人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6頁)。
(七)被害人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5頁)。
(八)110年4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頁)、110年3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頁)、110年5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16至319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3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少年黃○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1支)、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16至1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3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少年余○恩)、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1支)、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30至1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魚鱗天梯旁漁具倉庫前汽車BBY-205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西瓜刀1把)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46至150頁)。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27張(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1至35頁)。
(十一)現場採證照片42張(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十二)扣案之鋁棒2支、西瓜刀1把。
三、論罪:
(一)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丁○○、乙○○、庚○○、丙○○既知被告己○與共犯少年紀○成、張○仁、黃○竣、余○恩間等下手施強暴者有攜帶屬兇器之西瓜刀、鋁棒,亦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鳴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8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與共犯少年紀○成、張○仁、黃○竣、余○恩、陳○良,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丁○○、乙○○、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又被告丁○○、乙○○、庚○○、丙○○與共同被告甲○○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1、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上開被告丁○○、丙○○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80至286頁、第299至300頁反面)、上開所示案號之判決書、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59頁)各1份可佐,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丁○○、丙○○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主張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鋁棒、西瓜刀,且不只1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辛○○受傷,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行為時被告丁○○、庚○○、丙○○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己○、乙○○行為時則為滿18歲而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紀○成、張○仁、黃○竣、余○恩、陳○良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被告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有具體根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2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本案首謀犯行,此有該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一第8至11頁、第17頁至反面)、110年5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16至319頁)、111年4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僅因與他人網路上之細故,即首謀聚眾於公共場所為前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無視社會秩序,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譴責,被告丁○○、乙○○、庚○○、丙○○則於他共犯下手施強暴時在場而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均應予以非難,被告己○雖坦認犯行,並一度表示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嗣後又改口表示當天僅持鋁棒,告訴人傷勢為其他共犯持刀械造成,為何要負最大責任等語,顯然對於自身為本案首謀之責任,無真心悔過之意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丁○○、乙○○、庚○○、丙○○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鋁棒2支、西瓜刀1把,為共犯少年紀○成、黃○竣、余○恩所有,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對被告等人宣告連帶沒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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