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聲請人 熊瑞琳 相對人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鳳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