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4號聲請人 許慕漩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沛錞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沛錞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13年7月15日,到期日未載,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原記載新臺幣壹佰萬元經改寫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