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方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其從事粗工維生,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