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吳月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市○○里0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月明前於民國101年、102年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及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號○○美食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先走路返回花蓮市○○路0號住處,再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17日晚間23時48分許,行經○○縣○○鄉○○路O段時(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行駛時明顯偏離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月18日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1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籍資料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檢察官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