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
黃睿浡
徐芓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睿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芓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0年3月30日0時36分前某時,與黃睿浡、 吳冠衡邱鉦恩 、徐芓楚、 陳宥翔 、綽號「 阿猴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黃睿浡等人,吳冠衡、邱鉦恩、陳宥翔部分另行審結),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吃飯,期間吳承翰與綽號「 樹仔 」之人因債務糾紛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得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大方釣蝦場」可以找到「樹仔」,遂邀集黃睿浡等人前往「大方釣蝦場」找「樹仔」理論,眾人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點會合,由黃睿浡駕駛車牌號碼臨V6-1664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翰、徐芓楚及綽號「阿猴」之男子,由吳冠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由邱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翔,於110年3月30日0時36分許,由吳承翰帶領眾人駕駛、乘坐前開車輛出發。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等人均知悉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於駕車行經「大方釣蝦場」附近時,發現 李唯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吳承翰誤認其為「樹仔」,即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開始飛車追逐李唯志之機車,黃睿浡、徐芓楚等人見狀,亦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跟隨吳承翰之車輛追逐,於同日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由邱鉦恩駕車迫使李唯志騎車停到路邊,吳冠衡則駕車從後方撞擊李唯志之機車,黃睿浡同時駕車到場,待李唯志棄車逃跑時,吳承翰即率先下車,與「阿猴」分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棒下車追逐,隨後邱鉦恩、吳冠衡、黃睿浡、陳宥翔亦下車追逐,其等分別以木棒或徒手方式,在中山東路上毆打李唯志,以此方式對李唯志施以強暴行為,且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其 等分別抓住李唯志身體,先試圖將李唯志押進邱鉦恩所駕駛迴轉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因李唯志強力反抗掙扎,其等再試圖將李唯志押進由黃睿浡所駕駛迴轉到場之車牌號碼臨V6-1664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此時徐芓楚亦下車加入拖拉李唯志之行列,因李唯志極力抗拒而未果。嗣因吳承翰發現李唯志非「樹仔」,亦擔心警察將到場,遂與眾人將李唯志棄置在慢車道上,分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此時到場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李唯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一第58頁、第143頁;訴字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妨害秩序部分㈠上揭妨害秩序之犯行,業據被告吳承翰(除否認為首謀外,詳
後述)、黃睿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第9至17頁、第71至76頁、第82至90頁;偵卷第98至99頁、第135至136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第141至142頁;訴字卷二第10頁、第35至3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唯志、同案被告邱鉦恩、吳冠衡、徐芓楚、陳宥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35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4頁、第62至68頁、第98至103頁、第110至113頁、第116至122頁;偵卷第98至99頁、第130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第141至142頁、第362至363頁;訴字卷二第35至3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7至160頁、第165至181頁;訴字卷一第139至142頁),足認被告吳承翰、黃睿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承翰雖否認為首謀,辯稱:我沒有打電話叫任何人,
當時大家都在燕巢吃飯,聽到我與「樹仔」有債務糾紛,才一起跟來,我沒有聚眾,我們一起去仁武是要拜拜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
犯之首倡謀議之人,亦即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承翰坦承本案起因係其與「樹仔」有債務糾紛,
得知「樹仔」將出現在「大方釣蝦場」,眾人遂與之前往等節,業據被告吳承翰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0頁)。
另被告邱鉦恩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吳承翰召集,當時我們在燕巢吃飯,吳承翰接到電話,我們就一起過去,吳承翰有叫我去載人等語(見警卷第33頁、第36頁);被告吳冠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陳稱:吳承翰當面叫我陪他去跟告訴人談金錢糾紛,至於其他人則由吳承翰聯繫,事主和召集人都是吳承翰,吳承翰叫我們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第67頁;訴字卷一第57頁);被告黃睿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們在燕巢吃飯,吳承翰和對方很大聲講電話開車離開,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是吳承翰召集,吳承翰叫我們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92頁;訴字卷一第57頁);被告徐芓楚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一起吃飯,阿猴(實應係指吳承翰)說有人欠他錢,之後大家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聚集,當場是阿猴(實應係指吳承翰)指揮其他3台車,阿猴(實應係指吳承翰)說出發,其他三台車就尾隨阿猴(實應係指吳承翰)、黃睿浡、我這台車的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06頁、第109頁);陳宥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吃飯時,收到阿猴(實應係指吳承翰)通知說有債務糾紛,要我們去幫忙,我們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出發就是要幫阿猴(實應係指吳承翰)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21頁、第125頁)。互核同案被告邱鉦恩、吳冠衡、黃睿浡、徐芓楚、陳宥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且一致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吳承翰召集大家前往處理債務糾紛,足認被告吳承翰確為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
⒊再者,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審理時亦供稱:我看到告訴人,
覺得是欠我錢的人,就叫黃睿浡開車載我追上去,其他人就跟我們一起追,他們是來挺我的,當時場面有點混亂,後來在毆打告訴人時,我最先發現找錯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16頁;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則本案被告吳承翰與「樹仔」有債務糾紛,應為共犯中最熟識「樹仔」之人,其在燕巢吃飯時召集眾人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聚集,並由被告吳承翰引領出發,且由其發現告訴人並開始追逐,嗣於撞倒告訴人後首先下車衝向告訴人,更於毆打時發現打錯人並告知眾人,眾人旋即離去,依上開情節,益徵被告吳承翰為本案首倡謀議之人,並於開車追逐、毆打、逃離現場之過程中,扮演最主要謀劃、支配之角色,帶領眾人為犯罪行為,屬妨害秩序之首謀甚明。
⒋從而,被告吳承翰構成妨害秩序之首謀,應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 徐芓楚固 坦承有在場拉告訴人,然否認妨害秩序犯
行,辯稱:我只是坐車跟著去,我沒有打人,我下車拉人是想把告訴人拉到路邊等語。惟查:
⒈被告徐芓楚與被告吳承翰、黃睿浡等人在燕巢吃飯,嗣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集合,並搭乘被告黃睿浡駕駛車牌號碼臨V6-1664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且有下車拉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徐芓楚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8至103頁;偵卷第98至99頁;訴字卷一第362至363頁;訴字卷二第10頁、第38至39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75頁;訴字卷一第165至16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徐芓楚於警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燕巢一起吃飯,聽
到阿猴(應係被告吳承翰)說有債務糾紛,要約告訴人出來談還錢的事,之後我們一起去仁武拜拜,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坐車跟著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98至103頁;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由此可知,被告徐芓楚在燕巢吃飯時,即知悉有債務糾紛,仍與眾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聚集出發,主觀上當知悉多數人聚集並駕駛4部車輛,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依社會一般通念,極有可能發生暴力衝突,竟仍決意與被告黃睿浡等人一同前往,則其對於妨害秩序之犯行,已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吳承翰、黃睿浡等人在市區道路上飛車追逐告訴人,並
在上揭地點分別以木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節,均經被告吳承翰、黃睿浡等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吳承翰等人試圖將告訴人拉入車輛後座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詳後述),可見至少2名白衣男子、1名黑衣男子持棒敲打告訴人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況被告徐芓楚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阿猴(應係被告吳承翰)的車一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其他3台車跟著我們,我們遇到告訴人,隨即看到其他人開始逼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倒地後其他車的人就下車持棍棒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2頁)。則被告徐芓楚下車參與拖拉告訴人之過程,清楚可見其他人持有兇器並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徐芓楚乘坐被告黃睿浡所駕駛之車輛,全程參與在市區道路上飛車追逐告訴人之過程,而被告徐芓楚亦自承知悉多車在道路上追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見警卷第103頁;訴字卷二第39頁),竟仍乘坐被告黃睿浡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並於到達現場,親眼目擊被告吳承翰、黃睿浡等人之犯行後,仍一同下車參與拖拉告訴人之行列,足證其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行為。
⒋從而,被告徐芓楚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均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我們當時沒有要把告訴人拉上車載走,我們只是要把告訴人拉到路邊避免危險或送醫治療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審判時證稱:我被撞倒後看到他們拿球棒下
車,就開始跑,後來被追上,對方想把我抓上車,我一直掙扎,之後又有3、4輛車到場,其中有人要用扛的把我扛上車,後來對方跟我說只要上車就不會再打我,要我把我朋友找出來,但我不願意,對方就一直打我,想把我帶上車,然後對方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忽然說「走」,就通通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33至134頁;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停放在慢車道上,此時畫面右側出現4、5人在慢車道拖拉告訴人,1人從自小客車駕駛座走出來,協助拖拉告訴人,並打開該車左後車門,欲將告訴人拖入該車後座。同時,另一部深色自小客車(應即車牌號碼臨V6-1664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並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該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後亦加入拖拉告訴人之列,此時在中線車道上至少有7、8人將告訴人拉至該車已開啟之右後車門,至少5人欲將告訴人拉進該車後座,因告訴人持續掙扎,眾人在該車右後車門處僵持不下,嗣眾人分別上車、跑步離開監視器畫面,留下告訴人躺在慢車道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知,眾人前後二度試圖將告訴人拖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臨V6-1664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此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屬實。
㈢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均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等在
高雄市鳳山區交通要道上毆打告訴人,於毆打成傷後,將告訴人棄置現場,任由告訴人倒臥在慢車道上,依當時深夜時分,告訴人將可能遭未及注意此情之後方車輛撞擊,而產生生命、身體安全莫大之危害,均仍故意為此犯罪行為,焉有因顧慮告訴人身體安全始將其拖拉至路旁或送醫治療之道理。況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當時的想法是就算他不是「樹仔」,也是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可知被告吳承翰縱知悉告訴人非「樹仔」,亦是其友人,而欲以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樹仔」出面解決債務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吳承翰前開供述情節,稽之告訴人前揭對方說只要上車就不會再打我,要我把我朋友找出來之證述情節,堪認被告等人應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藉以處理債務糾紛之犯意無誤。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㈣嗣被告吳承翰因發覺找錯人及擔心警察將到場等原因,通知
眾人,其等即迅速上車離開現場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犯行雖未能成功,然此應屬障礙未遂之情形。從而,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核被告黃睿浡、徐芓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承翰為妨害秩序之首謀,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見審訴卷第65頁;訴字二卷第9頁),無礙被告吳承翰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與同案被告邱鉦恩、吳冠衡、陳宥翔、「阿猴」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吳承翰從一重妨害秩序之首謀罪論處,被告黃睿浡、徐芓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承翰僅因債務款糾紛,即邀集被告黃睿浡等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並由被告吳承翰、「阿猴」等不詳男子,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被告黃睿浡等人知悉上情亦共同毆打告訴人;又被告等人係在市區要道上為妨害秩序之犯行,並造成行經該處之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被迫煞車、閃避等交通危險之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微,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徐芓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顯然有異,是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到案前,雖已透過調閱監視器影
像查明涉案車輛,惟於尚未查悉涉案車輛實際駕駛人前,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即自行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07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為憑(見審訴卷第89頁),則被告吳承翰、黃睿浡應係於員警未發覺其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而受裁判,均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翰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邀約聚集被告黃睿浡、邱鉦恩、吳冠衡、徐芓楚、陳宥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攜帶兇器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並在市區交通要道公然對告訴人為毆打之施強暴犯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被告吳承翰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事主,並率先持棒毆打告訴人,惡性及情節最重,而被告黃睿浡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徐芓楚拉扯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審酌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坦承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吳承翰僅否認首謀),被告徐芓楚否認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另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1日、同年12月1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見訴字卷第47頁、第301至303頁),可知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睿浡雖扣案球棒1支、手機5支,然本案係由被告吳承翰召集眾人犯之,而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均於燕巢吃飯時在場,均認定如前,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睿浡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其他共犯,且被告黃睿浡供述其不確定扣案球棒是否為共犯所用(見訴字卷一第144頁),審酌前開球棒係案發後逾1個月始扣案,是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係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瘀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及頭暈、疑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承翰、黃睿浡、徐芓楚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5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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