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羽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705、7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思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思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內門區旗文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大學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冠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文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詎陳思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欲進入往大學路直行,陳冠銘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陳冠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外側肌撕裂傷、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左眼皮撕裂傷、左眼鈍挫傷疑視神經損傷兩眼複視、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思羽於本案交通肇事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交通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陳思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一第61頁、交簡上卷二第38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交簡上卷一第58、59頁;交簡上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年1月30日第125044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9年1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9年4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109年5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案車事故現場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0報案紀錄單,及義大醫院110年3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552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7至10、12至19、25至30、32、35至37、39至40頁及外放病歷冊);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已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基此,堪認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俟至乙車直行通過本案案發路口後再行左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旗文路上直行車輛之行車狀況,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即逕行左轉行駛,導致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旗文路上之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左轉行駛過程中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由此足認被告前開駕駛甲車之行為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雙方肇事責任,其結果均認定: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76900號函暨110年10月14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1632100號函暨高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7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一卷第277、279、280、319、321、32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另依據本院勘驗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交簡上卷一第107、108、111至117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緩慢左轉行駛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乙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應已可注意被告欲左轉駛入大學路,且本案交岔路口設有「停、看、聽」告示,以提醒交通用路人,然告訴人仍未減速慢行,逕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顯亦有疏未注意前述被告欲左轉駛入大學路之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2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要可認定。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顯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一節,亦有前揭高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予以補充。然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被告刑事責任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亦予敘明。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2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以及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理由詳後述),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應有理由;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勢(非屬重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5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交簡上卷二第7
1、7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違反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從事餐飲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簡上卷二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始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調解筆錄所載雙方和解條件可資為參;故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然發生,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英彥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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