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施明田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史豫慈 1次(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朝富 1次(附表一編號2)(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嗣經警為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施明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5頁、院一卷第2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偵一卷第3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史豫慈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偵一卷第7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施朝富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請一位叫 鄭吉庭 之人與史豫慈交易,不是我賣毒品給史豫慈;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我請施朝富買菸給我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史豫慈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證前後不一;施朝富部分譯文無提及毒品相關對話,故請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295頁),並經證人史豫慈、施朝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3、70頁),且有被告與史豫慈於110年9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3頁)、與施朝富於110年8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史豫慈1次
1.查證人史豫慈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偵一卷第33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是我要與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於110年9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公克,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33頁至34頁,偵二卷第89至90頁,院二卷第13頁)。且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史豫慈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稱:「好啦,6000」等內容(偵一卷第33頁),已可與證人史豫慈上開證述互為勾稽,故證人史豫慈所證,應屬實在。
2.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乃案外人鄭吉庭與史豫慈之毒品交易,其僅為介紹人;辯護人亦主張自對話中可知與史豫慈交易毒品之人非被告。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被告詢問史豫慈有什麼事,史豫慈反問「還能怎麼樣啦?」,被告即向史豫慈表示:「上次拿2000給『他』,『他』在呱呱叫了,不好意思跟他說」後,史豫慈回稱:「上次那個那樣,我都沒有講話了」、「好啦,6000,你叫『他』過來」,被告隨即表示:「好,我打電話給『他』」等內容(偵一卷第3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此部分乃其欲以毒品向史豫慈抵債(偵一卷第15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為上開辯解,前後供述不一,本難採信。且海洛因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販賣毒品者亦常需設法向上游取得,是本件史豫慈係向何人購買,仍應自其客觀之交易情形判別。查證人史豫慈已於審判中證以:本案毒品係被告向他人先拿的,上開的「你」是指被告;「他」係指毒品來源,拿毒品給我還有與我交易之人均為被告;不認識何人為鄭吉庭,我都是和被告接觸,沒有和別人接觸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7至
18、26頁),且自前開譯文可知,無論係史豫慈對於前次交易品質不滿,或渠等以「他」代稱之人對於史豫慈僅拿2000元不滿,均只有對被告反應,亦與證人史豫慈證稱只與被告交易之情形相符。再考量史豫慈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與其交易之人只有被告,且於警詢中表示與被告無冤仇(偵一卷第32頁),是查無其他特殊狀況下,史豫慈身為單純之購毒者,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已於對話中向史豫慈明確表示:「要過去了」,史豫慈表示:「好」等語(偵一卷第33頁),而無推託史豫慈之購毒要求,或請史豫慈另行尋求毒品管道等對話內容,足認與史豫慈交易及交付毒品之人,均為被告無訛。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3.另辯護人辯稱證人史豫慈前後證述不一部分,查就對話中,被告向史豫慈表示:「阿你上次那個,你拿2000的,他已經在呱呱叫了啦,不好意思跟他說」、「上次拿2000給他,他在呱呱叫了」之意義,證人史豫慈於警詢中證稱係因為之前要購買6000元之毒品,但我只給2000元(即少給4000元)(偵一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要給6000元,但因為我覺得上一次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少給2000元(即只給4000元)(偵二卷第89頁);於審判中證稱:原本要給被告6000元,但我覺得上一次海洛因不怎麼夠,所以少給被告2000元(即只給4000元),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先跟別人拿毒品,所以被告要求我110年9月26日這一次要給夠錢等語(院二卷第15至17頁),雖就該「2000」之解釋有所出入,然就「由於前次海洛因品質或數量不佳,故未給足前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等情節,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且此部分對話僅係本次交易毒品前,販毒者確認購毒者購毒真意及要求本次務必給足對價之相關對話,無涉事後被告與史豫慈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基礎,故難以此部分證述略有出入,而逕論史豫慈所證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史豫慈1次,堪為認定。
(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朝富1次:
1.查證人施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偵一卷第70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好,後來我們在該次通話後不久,即110年8月6日10時10分後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兵工廠」附近之被告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
2.被告雖辯稱該通話內容係要求施朝富為其買菸云云,然查,證人施朝富已明確證稱:被告於通話中詢問其「你要不要菸?」,係在詢問其是否要向被告購毒,「菸」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且觀之該語句,係被告向證人施朝富詢問「你要不要菸?」,而非「可否幫我買菸」、「你那邊有沒有菸」等委請證人施朝富為其購買菸品之對話,被告前開辯解即與客觀對話內容不符;又對話顯示,施朝富同意被告上開邀約並詢問被告是否在家後,被告即向施朝富表示:「你過來時,車子不要停在那邊喔,停旁邊一點」,是若雙方僅為交易或交付尋常菸品而非違禁物,被告何須要求證人施朝富將車輛停放遠處;又香菸並非價格高昂、難以取得之物,無須大費周章專程攜帶予他方,並考量一般交易毒品之人為躲避不法行為遭查緝,多會以暗語、暗號等詞代稱毒品,或要求前來交易之人小心謹慎,或於隱蔽之處交易毒品,足認上開對話中之「菸」,並非香菸而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辯護人辯稱對話中並無提及毒品相關對話,要無可採。
3.又證人施朝富雖於審判中一度表示該次未與被告購買到毒品;上開對話中之「菸」就是菸,然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後,證人施朝富證稱:警察局問的東西有些我忘記了,但我當時在警察局所說是記得比較清楚,所以應該以警詢時為準,我事實上確有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不講藥就是講菸等語(院二卷第29至40頁),考量被告與施朝富交易日期為110年8月6日,施朝富於警詢及偵訊作證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施朝富於本院結證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相隔均已1年有餘,是施朝富或因當庭作證之壓力,或因於審判中記憶較為模糊,均非無可能,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後,施朝富所證內容已與警詢及偵訊中一致,故難以施朝富一時證述之出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故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朝富1次,可為認定。
(四)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證人施朝富已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無仇恨或嫌隙,純為友人關係(偵一卷第68頁),證人史豫慈亦同此證述如上,堪認被告與證人史豫慈、施朝富並無特殊之交情,自難認被告有平白無故販賣毒品與史豫慈、施朝富之可能,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等情,亦可認定。
(五)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10年8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史豫慈、施朝富予本院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案紀錄等資料,已可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審判期日稱:被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為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院二卷第127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有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入監執行,出獄後再犯本案,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就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111年2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433600號函1份(院一卷第37頁)覆以:被告並無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故無從追查後續等語,是本件不符上開規定,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僅1次(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為6000元,不法所得並非過鉅,且販賣對象僅有史豫慈1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查無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前述加重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加重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8至9月間,販賣之對象僅有史豫慈、施朝富各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對價6000元、編號2之毒品對價500元,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與證人史豫慈聯繫後,於110年8月9日下午或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史豫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史豫慈部分)。
(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與證人施朝富聯繫後,於110年7月25日17時1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朝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被告被訴於110年7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朝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史豫慈、施朝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偵一卷第34至3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8月9日),為伊與證人史豫慈之通話內容;偵一卷第6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7月25日),為伊與證人施朝富之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史豫慈及施朝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史豫慈、施朝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5、69頁),並有上開被告分別與史豫慈、施朝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與史豫慈、施朝富為上開通話,尚不足逕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上開人等。
(二)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史豫慈部分:查證人史豫慈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偵一卷第34至3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之對話,當天交易有成功,我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院二卷第21至25頁),惟查,觀之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史豫慈雖要求被告過去與其見面,並就對話中「上次那個,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就遜啦」、「好,我這次看他怎麼裝」等意義解釋係因上次與被告購買毒品品質過差,遂向被告抱怨,被告並允諾會注意此次上游分裝之毒品品質(偵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23頁),然遍查全卷,無此通話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對照;又嗣後史豫慈雖詢問被告為何還未到,被告表示:「他出去了,等等就回來」,證人史豫慈遂向被告表示:「你順便幫我帶工具」等語,被告回稱「好」,然此僅能認被告在等待某不詳之人,史豫慈亦等待與被告見面,並要求被告攜帶不明用途之器具,且其後即無其他通聯,被告與史豫慈究竟有無見面,亦非無疑,不能憑此即論被告於通話過後有交付海洛因予史豫慈,且譯文中亦無提及暗語、暗號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即難以此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與史豫慈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被告被訴於110年7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朝富部分:
查證人施朝富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偵一卷第6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之對話,當天交易有成功,我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之告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9至70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院二卷第29頁),然查,110年7月25日9時17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施朝富向被告表示:「我朋友要那個,但他們都沒有了,看要怎麼樣」,被告答稱:「沒了,有啥辦法」,施朝富再向被告詢問:「你等等沒有要去找一下」,被告回覆稱:「上來再說」等語,然此僅足證明施朝富要求被告去尋找某物,並未顯示被告就施朝富請託之結果,或究竟找到何物,而同日17時16分59秒之譯文雖顯示被告要求施朝富過來,然施朝富回以「再等一下好了」,此後即無再有通聯,即不能單憑上開對話內容,逕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朝富。
(四)又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卷內無其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史豫慈及施朝富,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資佐證史豫慈及施朝富前開指述,因此證人史豫慈及施朝富上揭證述尚難補強,即難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照前開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上揭被訴部分(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揭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認具有一罪關係,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販賣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史豫慈110年9月26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6000元施明田以附表二編號8之物與史豫慈聯繫後,由施明田於左列時地,收受史豫慈交付如左列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史豫慈施明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施朝富110年8月6日10時10分後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施明田住處500元施明田以附表二編號8之物與施朝富聯繫後,由施明田於左列時地,收受施朝富交付如左列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朝富施明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玻璃球(內含殘渣)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吸食器(內含殘渣)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分裝勺2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殘渣袋1只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三星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三星平板電腦(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5)1台犯本件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9圓形鐵盒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