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上訴人 蔡韻媚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韻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輸入禁藥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在台北市○○區○○街○號經營「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並曾零售販賣三體牛鞭丸藥物之事實),證人即全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運務部人員 謝淑敏 及外務員 歐修成 之證述,佐以卷附原判決所載之外觀標示為「三體牛鞭丸」空盒、空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三張、上開空盒、空瓶照片五張、全一公司之說明函、回覆函暨所附快遞簽收單影本及進口報關資料、黃色、綠色不明膠囊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藥品查詢列表、不明膠囊照片六張、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派件單及簽收單、仕方公司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函、全一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聯紀錄、歐修成以全一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聯之通聯記錄資料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暨所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歐修成曾多次送貨予上訴人,該貨主地址向係填寫為台北市○○○路,而該路段迄僅上訴人一人收件,且歐修成均能詳細描述歷次送貨之情節,諸如其以上開電話聯絡貨主後,上訴人未在家要其女兒出面收貨、上訴人也曾開車前來取貨、或其曾至台北市西門町搭載上訴人,回上訴人經營之情趣用品店交貨等節,顯見歐修成對於上訴人之印象深刻,不致誤認,且與上訴人並無宿怨,亦無誣攀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輸入禁藥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雖曾聲請對其筆跡鑑定,惟原判決已敘明依歐修成之證述,上訴人如何確有於收貨時以「 李敏兒 」之名義收受上開空盒、空瓶,並於簽收單上偽造「李敏兒」之簽名等情,足認該「李敏兒」之簽名既係上訴人所偽造,自與其平日書寫筆跡不同,難認有鑑定必要之理由。原審未依其聲請,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亦已說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CARDONARONALDGANOTICE,早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返回菲律賓,堪認該門號係常見之人頭卡,縱申請人並非上訴人,仍不能以此認定非上訴人所使用;況依證人歐修成所述,其當時確實撥打上開門號與上訴人聯繫送貨事宜,且順利交貨,上訴人當時確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事實,應堪認定之理由,仍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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