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上訴人 林秋祥 選任辯護人 王君倚 律師
黃心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秋祥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承辦警察 陳勇成 、 易敬棠 之證述,卷附刑事陳報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槍枝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上開證人之單一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裝有扣案改造槍枝之紙質提袋,從外觀雖無法辨識其內容物,然既係一般無封口之兩耳式提袋,槍枝以布塊覆蓋並未加以包覆,檢視內容物並無困難。且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陳勇成、易敬棠,係見上訴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上訴人旋欲以左手手臂上之外套遮掩該提袋,嗣經警要求出示證件時,又急欲將該提袋棄置在地,足認上訴人知悉其所攜帶之提袋內裝有扣案槍枝至灼。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其攜上開提袋步出麥當勞餐廳僅數分鐘,即遭警盤查查獲,足認其係遭人構陷,且從提袋外觀無法辨識內裝何物,其確不知內有槍枝,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行審判程序時,因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王君倚律師請假未到庭,僅由審判長訊問上訴人上訴意旨後,即依其請求諭知改期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續行審理。迨第二次審判期日,審判長依法進行審判程序,並由選任辯護人王君倚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核無違法指定公設辯護人,致不當剝奪上訴人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之情形。又上訴人自白犯罪之陳報狀,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上開辯護律師撰狀,上訴人具名提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自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不容其事後藉詞任意翻悔。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意見漫稱:原審審理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且上訴人之自白係受法官之恐嚇及利誘,非出於任意性,不得執為論罪之依據云者,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麥當勞餐廳有無檢視提袋內容物之舉動;承辦警察究係執行巡邏勤務抑或據報前往盤查時查獲本案等事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調閱麥當勞餐廳監視器及民眾報案資料,而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之蒐證錄影光碟,既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庸就該蒐證錄影光碟再行調查程序,亦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上開事項與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尚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四)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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