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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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上訴人 李黃宜滿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五號,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先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聲明上訴,復於同年六月三日補提上訴理由,已載明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自警詢以迄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罪行為之次數僅三次,合計交易毒品數量則為十三公克,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可知上訴人所為均屬小額交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且參酌過往實務上之判決對於次數、金額、毒品數量均較少之案件,均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審(指第一審)判決,就同一情況卻未為相同之認定,顯見適用法律自有不當等語,應認已具體敘述理由。原判決未查,竟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適用法則自屬不當。㈡、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逕為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七月、二年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判處上揭宣告刑,以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所列事項,顯屬過重;又上訴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次數僅三次、數量合計十三公克、交易金額合計四千五百元,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有不當云云。原判決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而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二年六月,相較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人於本案亦無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四名子女、母親及身障的小叔同住,其夫仍在監服刑,目前從事檳榔門市大夜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第一審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六頁第四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仍執經第一審法院裁量後已敘明不予採酌之事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十七行),主張其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於補提理由狀後,仍欠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原審無庸再命補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未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並無同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乃未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尚無不合。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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