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興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67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2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錢興華與告訴人 蔡宜娟 原為夫妻(雙方嗣於101年5月1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錢興華於101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1地下室,因故與告訴人蔡宜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襲擊告訴人蔡宜娟之腿部,復徒手掌摑告訴人蔡宜娟之臉頰,致告訴人蔡宜娟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瘀腫及左側顏面挫傷紅腫之傷害,而認被告錢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錢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左側顏面挫傷紅腫之犯罪事實,並坦承有摔椅子之行為,惟就此部分辯稱:伊沒有拿椅子攻擊告訴人,是伊在跟告訴人吵鬧之間伊情緒失控,伊與她距離至少6公尺以上,伊是對地上摔椅子,意外椅子去撞到她的腳,伊沒有傷害她的意思,是無意間椅子滑過去撞到她的膝蓋,伊沒有拿椅子傷害她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先將鐵椅高舉在頭上後,往告訴人的方向丟擲,鐵椅碰到地上後彈起撞到告訴人雙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坦承確有持椅子往地上摔以及該椅子嗣撞擊到告訴人膝蓋之事實,則衡情被告所謂持椅子往地上摔之舉動,應確是朝著告訴人所在位置的方向摔擲,至可肯定,被告空言辯稱:伊是對地上摔椅子,意外椅子去撞到告訴人的腳,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要不足取,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四、公訴人依告訴人蔡宜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精神、肉體及經濟上之莫大損害,被告至今仍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精神狀況,及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卷附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不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當庭表示對告訴人認錯道歉(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綜核上情,本件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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