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債務人 施仁道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施仁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4人,卷附本院112年11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11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多次而未賣出,本院於同年12月7日召集債權人會議,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半數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開財產仍應重新鑑價,選任管理人進行變賣,惟因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未過半數,無法就上開財產之處分方法達成決議。本院函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價格,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99萬8千元(見本院卷三第239至304頁),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鑑定價格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如拍賣8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2年3月31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附表:編號土地座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拍底價(新臺幣元)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1/1560萬4千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51/1592萬3千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9111/15707萬6千元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801/15278萬7千元5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811/1559萬4千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71/15254萬5千元7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491/15770萬元8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1/158萬3千元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91/1368萬6千元合計2,599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