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儀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乘告訴人 林保年 陷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 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零售批發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會議可參,查本案被告預扣告訴人林保年之第1期新臺幣2,000元利息,係被告已取得之重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0號被告黃浩儀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保年與黃浩儀原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黃浩儀投放之借貸廣告訊息,遂與黃浩儀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相約於同日19時30分,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詎黃浩儀明知林保年為籌措醫藥費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保年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林保年,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須支付2,000之利息,即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60(年利率約為百分之730),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交付8,000元予林保年,並要求林保年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其拍照,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保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69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戎婕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