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 翁啟源 債務人 翁文俊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翁啟源之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新臺幣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債務人雖有提出書信影本,但尚須有借款交付之證明,始能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命相對人、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相對人與債務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通知後,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實難僅憑債務人單方簽名之書信文件,即認其與相對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