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即欣嘉禾空間設計工程企業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甲○○即欣嘉禾空間設計工程企業杜)同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勞方乙○○君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及支付勞方丙○○君新臺幣貳萬元整,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支付勞方乙○○君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及支付勞方丙○○君新台幣貳萬元整」,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11月2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乙○○、丙○○新臺幣(下同)各36,500元及40,0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勞資字第0980298158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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