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原記載之「使得迴轉」,應更正為「始得迴轉」、第七行之「對向」,應更正為「同向」、另第十行之「右腳擦」,應更正為「右腳擦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