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聲請書所載「MDMA」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許志華與 張嘉偉鄭敬軒 基於意圖施用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出資合計新臺幣3,500元(許志華出資1,000元、張嘉偉出資1,000元,鄭敬軒出資1,500元),由鄭敬軒透過網路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聯絡,於100年10月2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以上開價格向「阿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顆(合計驗餘淨重1.0063公克)後,將前揭毒品置於鄭敬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置物箱內,並由張嘉偉駕駛該車,搭載許志華與鄭敬軒,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臺二線深澳坑發電廠前時,未及施用上開購入之毒品,即因行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入之毒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
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1紙。
㈣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類、MDMA類毒品,有前揭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
⒉查MDMA學名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
i-oxymethamphetamine、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附卷可參。本件扣案之3顆褐色圓形錠劑,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580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聲請書所載MDMA部分顯係誤繕,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本院審酌被告基於意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3顆褐色圓形錠劑(合計驗餘淨重1.0063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許志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7巷8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97巷80號4樓住所內,將MDMA混合飲料後,以吞食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台二線深澳發電廠前為警攔查,並於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MDMA1小包(毛重0.62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志華雖坦承自10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在上開住所內,共施用毒品MDMA2次,每次施用半顆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MDMA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出具之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未檢出MDMA類毒品反應,即難僅以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杜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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