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皮包拾肆個、皮帶肆條、仿冒「GUCCI」皮包貳拾玖個、皮帶柒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自香港攜帶上開仿冒商品(共54個)
入境」、「扣得仿冒『LV』皮包14個、皮帶4條、『GUCCI』皮包29個、皮帶7條」、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犯意,同時輸入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幸該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在海關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未流出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
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