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在卷可憑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應悉己行之份際,因之,倘輔以課賦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尤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行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承明,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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