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769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鄭佩慧
張家銘 陳書維 被告 鄭嘉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瑞慶橋往瑞亭分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向右閃避未注意與停放路邊車輛間距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白健寧 (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其駕駛,斯時臨時停放於被告行駛方向右側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83元(包含鈑金工資1,561元、烤漆工資7,022元、零件27,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422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擦撞原告承保白健寧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35,5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0年9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7,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9,55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7,000元0.369=9,963元;第2年折舊額:(27,000元-9,963元)0.369=6,28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3年折舊額:(27,000元-9,963元-6,287元)0.36910/12=3,30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9,963元+6,287元+3,306元=19,55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7,444元【計算式:27,000元-19,556元=7,44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583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6,027元【計算式:8,583元+7,444元=16,027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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