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慶懿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至101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5日)之期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鴻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鴻福公司於101年2月間辦理增資應收之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與另一股東即其妻 黃瑞婷 俱未實際繳納(徐慶懿、黃瑞婷各應繳納200萬元,惟黃瑞婷就本件並不知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春櫻 」之成年女子(下稱「潘春櫻」)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慶懿給付佣金與「潘春櫻」,委請「潘春櫻」向不知情之 柯長榮 借得400萬元,並於101年2月16日將該款項存入鴻福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內,以權充對於鴻福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俾辦理驗資手續,再由「潘春櫻」委託不知情之昌傑會計師事務所 郭昌傑 會計師出具鴻福公司已收足該增資股款而內容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鴻福公司資產負債表」【虛列資本總額及股東權益總額】等資料),於101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3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鴻福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惟上開款項於存入華泰銀行帳戶之次日即101年2月17日旋即自該帳戶轉出而返還與柯長榮。嗣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101年2月23日核准鴻福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將該公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慶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長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鴻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暨修章條文對
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鴻福公司資產負債表、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委託書。
㈣華泰商業銀行102年8月5日(102)華泰總敦化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暨取款憑條。
㈤鴻福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
㈥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乃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有記載被告以收足股款之不實資料使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且該等資料包含「鴻福公司資產負債表」,則檢察官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應認此部分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潘春櫻」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潘春櫻」則無,惟「潘春櫻」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潘春櫻」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柯長榮及郭昌傑遂行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鴻福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如實繳納增資股款,以充實該公司之資本額並使公司登記事項名實相符,竟率爾與「潘春櫻」共同以短期借款充當應繳納之股款,而影響該公司財務報表及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虛增資本之金額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