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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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1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己○○應履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 簡附民 上字第17號和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對乙○○、丙○○之賠償義務(如附件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父乙○○之請求,認被告因過失駕駛致被害人甲○○死亡,於案發後均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甚為痛苦,相對於實務上其他判決尚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類似案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於注意致有本件犯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損害既深且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情形(原審判決參照),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加以斟酌,本院認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迄原審判決時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識見尚淺,因自己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同車乘客甲○○死亡,亦受良心譴責,於本案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逾越情理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另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知確有悔意;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甲○○父母乙○○、丙○○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之父母亦當庭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即附件二所示),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諭知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