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甲○○
B室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8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每月二十日為信用卡結帳日,翌月六日為繳款截止日。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消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告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
19.69%)。本件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月(98年1月)結帳日為1月20日,繳款期限為98年2月5日,故原告請求自繳款截止日翌日98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被告以上開信用卡自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97年12月12日,還款金額七千七百元,截至98年1月20日止,尚有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約定條款原本、申請書影本、沖帳明細表及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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