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執行完畢,不應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再執行徒刑,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犯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1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及96年4月19日96年訴緝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7月,並分別於95年5月15日、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合處罰。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後,已於96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22日,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刑雖已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並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三、原審認無不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之處。受刑人雖為前開抗辯,惟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生一部執行完畢問題,已如前述,至於合併定執行刑後,應如何執行,則為另一問題。另強制戒治與徒刑之執行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故受刑人抗辯其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應再執行有期徒刑云云,顯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