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在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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