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破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破產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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