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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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6號

聲請人 許庭瑋

相對人 朱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末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按捺指印而改寫內容,惟依前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到期日應為原載之民國114年3月17日,又聲請狀載114年2月25日即提示付款,自不生提示之效力,尚不得就該本票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如附表㈡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同提示日)

001

114年2月25日

350,000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4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25日

400,000元

114年3月17日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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