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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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通
林建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文通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林建勳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豐榮206號前停靠,下車搬運貨物。被告雷文通於同日上午
8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建勳停靠路邊卸貨,本應注意車輛須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及此,被告雷文通明知該路段前方停靠貨車裝卸貨中,且有機車在其右側,未確保機車與其之行車間距及機車可以行進之空間,即搶先於機車之前貿然左側繞越機車及上開停靠之自小貨車;被告林建勳明知其停車卸貨之路段狹隘且離交岔路口不遠,卻在未做任何警示措施下貿然停車佔用車道,且未緊靠道路右側。適告訴人 吳雲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欲左側繞越上開自小貨車前行,而擦撞被告雷文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碰撞被告林建勳駕駛停靠該處之自小貨車,告訴人吳雲英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傷害並顱內出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雷文通、林建勳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雲英告訴被告雷文通、林建勳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雲英撤回本件對被告雷文通、林建勳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