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就讀國中○○班之代理導師,其明知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先後對A女為下列強制猥褻之犯行:
㈠、於106年7月3日下午,邀約A女前往雲林縣○○鄉○○國小旁之廟宇騎乘腳踏車,而在廟宇,利用A女坐在其大腿上休憩之機會,詢問A女可否親吻A女之胸部,經A女拒絕後,仍以強暴之方法,隔著A女穿著之上衣親吻A女胸部,而
A女以跑開表示拒絕後,仍以強暴之方法,用手撫摸A女身體,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6年8月12日下午,邀約A女前往雲林縣○○鄉○○○公園見面,並於見面後,駕車搭載A女前往○○○公園往雲林縣○○鄉○○○道路下方涵洞,在車內,以強暴之方法,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上衣拉下,吻舔A女胸部,經
A女拒絕後,仍繼續吻舔A女胸部,且要求A女撫摸其性器官,經A女拒絕後,仍以強暴之方法,拉A女之手觸摸其性器官,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106年8月15日下午,邀約A女前往雲林縣○○鄉○○○公園見面,並在公園旁之停車場,以強暴之方法,將A女穿著之內衣及上衣拉起,並用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以推開之方式表示拒絕後,仍續為之,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導師○○○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5頁),並有被害人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晤談記錄、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密卷第1、2、7、13、29至1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之A女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少年強制猥褻者,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予減輕其刑,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先後三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對A女身心狀況造成相當危害,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為本案犯行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對於A女之年齡及心智狀況甚為明瞭,而其身為A女之代理導師,竟為圖自己私慾之滿足,不顧A女明示之反對,先後對A女為三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行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內容,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000年民調字第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密卷第183頁),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農業水井權狀申請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且尚有就學貸款之債務須償還,罹患憂鬱症,家中有父母、兄姐及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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