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秋國先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也知道檳榔裡面會摻有酒類,其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起,在雲林縣斗南鎮紅瓦之農田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將近百顆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該處農田返回位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又接續騎乘該部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有食用檳榔將近百顆後,仍騎乘機車從農田返家又再度外出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當天吃的檳榔是向別人買的,不知道檳榔裡有加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於前述農田內食用檳榔將近百顆,之後騎
乘機車先返回住處,又再騎乘機車外出,而被警方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食用將近百顆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分論如下: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攝
影鏡頭對著被告的上半身拍攝,可以很明顯看得出來被告的臉色發紅(擷取2分17秒畫面,被告的眼睛很明顯有血絲),畫面時間10分48秒時,警察問被告:你沒有喝燒酒厚?被告回答:沒有,你剛剛遇到我,沒有覺得我恍神恍神,愛睏神。(被告當庭說吃檳榔是為了要提神)畫面時間11分14秒,警察問說:但是你有吃檳榔對厚?被告說:對,檳榔花自己凹的,那也不是摻高粱的。警察問說:要騎機車去哪裡?被告說:紅瓦,巡田水,我不時嘴巴都在吃檳榔,問里長也知道。其餘的拍攝內容都跟警詢筆錄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彩色畫面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在為警方查獲時,臉色潮紅、眼睛明顯有血絲,已顯露出酒醉的容貌。
②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所吃的檳榔是自己所製作的,並非添加
高粱酒。被告在偵訊時則供稱:我有吃摻有高粱酒的檳榔(見偵卷第7頁)乙節,與警詢時供述其所吃的檳榔並非摻有高粱酒不符。被告在審理時又供述:我賣檳榔30多年,我自己凹的檳榔是摻入米酒。(你自己知道你吃的檳榔裡面摻有米酒,還騎機車,是否正確?)對。(不管是買的或是自己凹的,你很清楚檳榔裡面摻有酒對嗎?)摻有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雖然被告對於所吃的檳榔究竟是向他人購買或是自己所製作的,有前後不一致的說法,但是,被告既然從事販賣檳榔業長達30多年,有凹檳榔花摻米酒的經驗,且被告在警詢時又清楚指出檳榔裡面不是摻高粱酒,而是米酒,則被告顯然非常清楚知道自己所吃的檳榔裡面是摻有酒精的(不管是何種酒類)。
③被告先前就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過先前的偵審程
序與處罰,被告應該很清楚知道服用酒類之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被告明知檳榔裡面摻有酒精成分,在農田裡食用將近百顆的檳榔之後,已經面色潮紅、眼睛有血絲,卻仍然騎乘機車從農田返回住處,再從住處外出,足認被告確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誤。被告辯稱不知道檳榔裡面有沒有摻酒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酒
後駕駛,且被告經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很高,極易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酒後駕駛,足見其並未因前次判決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即故態復萌,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譴責;也考量被告是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另被告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犯後態度不佳,及本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要扶養兩個還在就學的兒子,目前務農為生(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