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李承翰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頤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公開在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日」,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共計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