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傑(原名彭重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106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關帝廟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王嬑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嬑嫺所有而放置在該廟內供品桌上之盛香珍牌餅乾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259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彭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傑於原審判決前之106年12月26日業已死亡,有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衡諸首開法條,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究而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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