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戶政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竊盜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禮盒1盒,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6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