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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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

原告 邱熙盈

被告 湯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稱得以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之價額將訴外人 廖偉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原告當場交付

125,000元予被告代為向訴外人廖偉博購買系爭車輛,購得

後便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由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富紘汽車保修廠,原告並請被告代為販售系

爭車輛。詎被告於同年3月至4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系

爭車輛買賣相關契約文件,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行使,擅將系

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 葉倫茂 ,以該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且拒不返還125,000元,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125,000元之利益,卻造成原告受有125,000元之

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另被

告此舉實為詐騙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本以開計程車維生,後轉為買賣中古車,與被告為同

行老友,因原告無店面及營利事業登記,但被告有店面及營

利事業登記,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本,原告看中意之中古

車買回後,如果轉賣有賺錢,就由兩造平分,被告之前雖有

欠原告錢,但至110月3月間剛好結清。系爭車輛買入後,本

欲直接賣出,故未過戶至原告名下,後來過戶至人頭即訴外

人葉倫茂名下,目的為辦理貸款,系爭車輛目前還放在兩造

合資之中古車行,被告還有在使用,並未出售一節,已據原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係原告出資買受系爭車輛後如有轉售獲利,再由兩造平分

,系爭車輛過戶至訴外人葉倫茂名下之目的為辦理貸款,目前尚未售出,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葉倫茂之舉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云云,難謂有據,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以不法行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且被告

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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