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右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右賜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右賜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453號案件執行,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後於102年12月12日又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右賜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2年度中簡字第223號、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依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2月12日又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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